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及翌日(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九十二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九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編號名冊、長
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數月後即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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