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二、按電信門號乃申請人以其身分資料,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與申請人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任意將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交予不熟悉之人使用;且電信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向他人購買門號之必要。 佐以 近來,社會上利用難以查證之電信門號隱匿犯行並施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層出不窮,不但媒體常有報導,政府機關亦甚多宣傳,已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甲○○為一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甚熟識之人,故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信門號,轉而向其購買電信門號之舉,當無不生疑竇之理,然被告竟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顯見被告於提供自己所申請之上開電信門號時,已然預見該電信門號有被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避免詐欺犯行被發覺或追緝之工具,是縱被告非明知他人犯罪態樣,然對於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 江南政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且致令被害人乙○○、 吳桂園 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新臺幣13、9萬元,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