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起迄翌(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五四三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七之二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時,為警攔停,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