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臺南縣安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係因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列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及限制出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乃以監察人甲○○、乙○○、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原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董事,嗣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34749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在案,因原告具有董事身分而依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然清算人,然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辭任之意,並於96年間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擔任董事,該函業已到達被告,則兩造之委任關係於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終止,然被告卻遲未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使稅捐機關依主管機關之公示記載,認定原告仍具被告董事之身分,並列為清算人予以追繳稅款,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該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請本院依法為妥適之判決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受被告委任擔任其董事,惟已於96年11月20日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明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即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