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查詐欺集團固使用幫助犯該金融帳戶多次犯罪,正犯所為之多次犯行應評價為數行為,論以數罪,縱認幫助者對於詐欺集團將使用其金融帳戶從事數次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但本案被告僅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以外觀上為一行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其犯罪風險之升高,於幫助者客觀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即予完成,其後幫助者對於犯罪風險將升高至何種程度,幫助者無從控制詐欺集團,因此,本院認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類型,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罪。另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揭帳戶予該人使用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者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訴,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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