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主張:五洲公司所申請之「Pinky」商標,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核准列為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模型玩具、聲控玩具、電池玩具等各種玩具商品,專用期限至
103年1月15日止。五洲公司投入大量廣告行銷系爭商標,相關商品亦廣受消費者喜愛。林秋煌明知上情,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9年3月1日前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佳發洋行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門市處,公然陳列、販賣與系爭商標相同之「Pinky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與不特定人牟利。五洲公司接獲消費者來電告知該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品質有瑕疵,故林秋煌所為已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嚴重侵害五洲公司之商標與商譽。因林秋煌侵害系爭商標權情節非常嚴重,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查獲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單價新臺幣(下同)655元之1,500倍即98萬2,500元計算損害。又被告所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品質粗糙、有瑕疵,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致原告商標信譽減損,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10萬元,合計林秋煌應賠償五洲公司10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五洲公司部分勝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判決,五洲公司、林秋煌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五洲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五洲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聲明廢棄。(二)林秋煌應再賠償五洲公司95萬1,5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林秋煌之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秋煌則以: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尚非無疑,且其無販賣仿冒品之故意,並未侵害五洲公司商標權之意圖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秋煌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五洲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答辯聲明:駁回五洲公司之上訴。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林秋煌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雖經原審判決有罪,惟林秋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林秋煌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犯罪不能證明,而將原刑事判決撤銷,並諭知林秋煌無罪在案。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判決駁回。林秋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洲公司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林秋煌上訴為有理由,五洲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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