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孫志祥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刑護勞字第615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刑護勞字第615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8毫克;(3)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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