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第5行之「嗣於同月29日凌晨1時38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月29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被告羅文志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15巷5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志自民國100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115巷5弄7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月29日凌晨1時38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徐苑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羅文志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苑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倖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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