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88號原告 林侑萱 被告廖00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煌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廖00非原告自被告林宗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
1項規定,應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故原告撤回對被告 廖銘陽 之起訴,並追加子女廖00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並非確認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被告林宗煌辯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91條規定,追加廖銘陽為被告云云,於法尚有不合。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宗煌於民國99年2月1日結婚,婚後雙方不能履行婚姻生活,乃於同年11月4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後在100年7月5日與訴外人廖銘陽結婚,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廖00,被告廖00依法雖推定為被告林宗煌之婚生子,惟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廖銘陽所生,與被告林宗煌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廖00非原告自被告林宗煌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宗煌則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融洽,99年11月4日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婚後在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廖00,應係被告林宗煌之婚生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36頁)為證;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局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操作標準MJIB-DNA-SOP-M14鑑定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研判被告林宗煌不可能為被告廖00之生父,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被告廖00確非被告林宗煌之婚生子。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所明定。被告廖00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林宗煌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被告林宗煌之婚生子,惟被告廖00與被告林宗煌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廖00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廖00非原告自被告林宗煌受胎所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