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進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進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姚進郎於警詢中自白及告訴人張00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經減刑為罰金2500元,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玟蓁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56號被告姚進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540巷62號居臺中市大里區光明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進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452號之布蘭奇網咖前,徒手竊取張○○(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用以代步使用。嗣經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為巡邏員警於同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與東榮路口查獲姚進郎。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進郎於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呂玟蓁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呂玟蓁立具之和解書、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7張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張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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