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5號移異議人 游富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游富棋於民國99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735-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掣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伊當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基隆市○○街○號前等紅燈,於綠燈號誌亮時,車輛起步欲左轉,而停在伊右後方車號00-000之車輛,才臨時打開車門,以致於擦撞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方車斗斗角後,該車再擦撞車號00-0000之車輛。伊於事發當時,正專注於前方路口之狀況,並未察覺後方有任何異狀,才駛離該處,絕無任何肇事逃逸之意圖,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735-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掣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造成車牌號碼00-000號左前車頭及左車門毀損等情,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吳亦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參。
(二)惟查,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所呈之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15:45:19秒),異議人所駕營業曳引車於影片左下方出現,往影片右上方路口行駛,此時右上方路口旁有一輛小貨車停放,駕駛座車門未開啟,小貨車後面站有一名男子。(15:45:26秒左右)營業曳引車從後方超越右上方路口旁之小貨車,(15:45:29秒左右)營業曳引車車頭超過小貨車後,營業曳引車在影片右上方路口停止行駛(影片中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小貨車在路旁靜止不動,與營業曳引車距離很近,營業曳引車車斗與小貨車呈並列位置)。此時,小貨車後方之男子,往小貨車駕駛座方向行走。嗣後,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綠燈(15:45:34秒左右),營業曳引車與小貨車同時往前移動,鏡頭未拍攝到擦撞部位(15:45:38秒左右),(15:45:40秒左右)小貨車停止移動,營業曳引車繼續前進。(15:45:44秒左右)營業曳引車與對向車道一輛營業曳引車交會後,至路口左轉後離去。小貨車駕駛下車查看小貨車車體左前方(15:45:50秒左右),影片結束。依上開影片內容所示,雖未拍攝到二車擦撞部位,惟從異議人車輛於綠燈後開始行駛後,異議人車輛與路旁小貨車同時往前移動,其後異議人車輛繼續行駛,小貨車則停止移動之情節觀之,斯時應為擦撞之時點。再綜合影片及上開照片比對觀察,擦撞之位置應係異議人車輛之右後車斗與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是異議人陳述伊車輛車斗與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應堪採信。而營業曳引車之車頭與車斗係分離,是異議人在駕駛座是否得知其後之車斗與路旁車輛發生擦撞,尚非無疑。且觀之本件小貨車雖有車門車框凹陷之毀壞,且該車遭受撞擊往前拖行後並撞及前方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惟查其毀損情節,尚非嚴重。以營業曳引車車身之重,無需強烈之撞擊力道,在慢速行駛下即可輕易造成上開毀壞。是上開毀損程度尚難證明異議人必然知悉肇事乙節。綜上異議人所辯伊不知肇事等語,並非全無可信。則移送機關不察,仍遽予裁罰,於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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