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錫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錫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錫堯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俟因再犯下述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月又8日;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再上開㈡案之施用毒品罪、
㈢、㈣案之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另就㈡案中施用毒品罪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㈥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上開㈢案所減得之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並與上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及殘刑等接續執行,嗣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蘇錫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錫堯先交付其照片影像光碟1份予「阿弟仔」,「阿弟仔」憑以將蘇錫堯之影像分別掃描至「 李茂瑋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欄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欄,並同時在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偽造成「李茂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再交付予蘇錫堯,足生損害於李茂瑋本人及內政部、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別對於國民身分資料及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蘇錫堯復於98年1月21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區○○路○○○號1樓景平店及興南路1段64巷2號南勢角店,分持上開偽造之「李茂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假冒為「李茂瑋」,接續向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前開3隻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李茂瑋」之署名各2枚,總計6枚,表彰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上揭申請書,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為其向臺灣大哥大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予蘇錫堯,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臺灣大哥大之新北市南勢角店缺貨,蘇錫堯於98年1月21日先交付相關證件影本後,翌日始取得SIM卡。蘇錫堯復與「阿弟仔」、 徐文志 (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蘇錫堯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僅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阿弟仔」,「阿弟仔」復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蘇錫堯做為聯絡使用。嗣蘇錫堯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賣予徐文志使用,蘇錫堯則自9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接續以手機盜用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設備對外通信,致臺灣大哥大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合法之用戶,予以接收並提供通話服務,因此獲得免繳臺灣大哥大通訊費用共1萬4,883元之不法利益,徐文志則自9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接續以手機盜用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設備對外通信,致臺灣大哥大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合法之用戶,予以接收並提供通話服務,因此獲得免繳臺灣大哥大通訊費用共2,800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李茂瑋及臺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茂瑋接獲上開門號帳單後,始發現身分遭冒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大哥大告訴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錫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徐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茂瑋、 陳柏蒼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證人李茂瑋所書立之聲明書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與李茂瑋損失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於其上者,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係具財產上價值。從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印章及印文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其偽造「 許芳琴 」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弟仔」或「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部分,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向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一冒名申辦門號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茂瑋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等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各次在相同時間、地點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一個同時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數門號之SIM卡行動電話及多次撥打電話以詐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犯罪集團共謀以偽造之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詐得免繳電話費之利益,對於遭冒用身分之被害人李茂瑋、內政部、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對於國民身分資料及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電信業者均造成損害,影響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李茂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係共犯「阿弟仔」、「小胖」所有,且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及犯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已整張宣告沒收,無庸單獨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共3份,業據被告交付予臺灣大哥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諭知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偽造之「李茂瑋」署押各2枚(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未扣案之偽造「李茂瑋」國民身分│1張│││證││├──┼───────────────┼───────┤│2│未扣案之偽造「李茂瑋」國民健康│1張│││保險卡││├──┼───────────────┼───────┤│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3張│││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4│未扣案之偽造00A-00000000臺灣大│2枚│││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李茂瑋」署││││押││├──┼───────────────┼───────┤││未扣案之偽造00A-00000000臺灣大│2枚││5│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李茂瑋」署││││押││├──┼───────────────┼───────┤││未扣案之偽造00A-00000000臺灣大│2枚││6│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李茂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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