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勝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民國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年1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89年3月10日以88年度羅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確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1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分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分、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各2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稱伊係分別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分採尿時間前7、8日、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12日施用,惟查,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則為1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所稱施用時間,已超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5日甚多,應無法驗出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就施用日期應有誤記。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年1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9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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