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4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 洪卿斌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撤銷原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洪卿斌所涉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是被告於虛偽陳述洪卿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罪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
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8年6月17日16時30分許,與洪卿斌(綽號「 大仔 」、「 洪仔 」,另案審理中)以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鎮○街里○○路○○號邦尼熊汽車旅館930號房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洪卿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一事,業據甲○○於98年6月17日在高雄市刑警大隊偵2隊4分隊接受警詢指述明確,及於98年6月18日在本署第八偵查庭接受偵訊時具結證述歷歷。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0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值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8號案審理洪卿斌販賣毒品案件之際,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有無向洪卿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問:請提示證人甲○○96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即偵卷第31頁第7行,你說98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邦尼熊汽車旅館930號房,你有跟洪卿斌買海洛因,你說有,我是用新臺幣五百元跟他買等語,這些話是否實在?)我當時在警察局時,人很難過,想要吃藥,所以說什麼都不知道。」、「(辯護人林再輝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實在還是不實在?)我沒有拿錢跟他買,我認為那包東西差不多價值五百元,我是這樣跟警察說的。」、「我說我很難過,我請他(即洪卿斌)拿一些請我」、「他(即洪卿斌)沒有說什麼,他看我很難過就拿給我、請我。」、「我就沒有錢阿,我跟他(即洪卿斌)要,要他請我。」、「(辯護人林再輝律師問:洪卿斌有無跟你要錢?)沒有。」等虛偽陳述,嚴重影響法院發現真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於98年6月18日、99年5月21日,對被告甲○○之訊問筆錄及結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8號案於98年10月12日之審理筆錄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簽具之結文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法院審理另案被告洪卿斌上開販毒案件中所為之前揭虛偽證述,亦迭經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係虛偽陳述而不足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甲○○並於偵訊中敘明其之所以在法院審理中虛偽陳述之動機,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甲○○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洪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甲○○於該案件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呂祝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