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7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6、1687號判決無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扣案物)均經上開判決認定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與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註冊之POLO商標圖樣之商品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罪,抗告人遭查扣之物亦非法定違禁物,乃日常單純生活用品,性質上無不宜在外流通,自不得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諭知沒收,並非妥適云云。
三、法律規範: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⒈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⑴絕對義務沒收,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⑵相對義務沒收,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⒈本條第2項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其修正理由為「....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⒉所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83年度臺非字第320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
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涉有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7年度偵字第964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193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86、1687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4-1頁)。
㈡本案扣案物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商標法第83條固
屬義務沒收規定,惟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係以犯同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專科沒收之,是以抗告人被訴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未構成同法第82條之犯罪,本案扣案物自非「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得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83條規定裁定沒
收本案扣案物,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