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86年8月27日凌晨3時4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轉彎處,見被害人乙○○駕駛SD-3296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竟手持酒瓶擲向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前擋風玻璃毀損。又見被害人丙○○騎機車途經上開地點,再手持酒瓶砸向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右額裂傷0.5×0.3公分之傷害。又走進雲林縣○○鄉○○村○○路○○號即被害人戊○○白天所經營素食店之走廊,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煤氣,致生使附近人員有吸入瓦斯而損害健康及有隨時被易燃物引爆之公共危險;並手持椅子砸毀被害人戊○○所有之店之鐵門1片(起訴書誤載為店門玻璃),及將桌上油1鍋、10碟素菜掃落地面而毀損(起訴書載為食品材料);又進入雲林縣○○鄉○○村○○路○○號即被害人甲○○白天所經營之早餐店內之走廊,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煤氣,致生使附近人員有吸入瓦斯而損害健康及有隨時被易燃物引爆之公共危險,嗣經被害人乙○○、丙○○、戊○○及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二、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理由: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戊○○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86年度易字第1324號卷第37頁背面、第24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其餘涉犯之傷害、漏逸氣體罪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理由: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㈡、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所涉之傷害及連續漏逸氣體罪之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8月27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8月27日起算。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8月28日開始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為憑(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1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87年
2月9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上開說明,在通緝期間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8月2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8月2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2月9日前
1日止,期間共計5月11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8月8日。職是,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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