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楠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楠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犯罪事實
一、緣 翁氏甜 原係 鄭再忠 之妻(兩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陳國楠明知翁氏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反覆與翁氏甜為相姦行為之單一決意,自民國97年間某時日起,至99年4月間某時日止,,先後在宜蘭縣蘇澳鎮新悅汽車旅館、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6租屋處、宜蘭縣○○鎮○○路5之6號3樓A房之翁氏甜租屋處等處,與翁氏甜發生相姦行為多次。
二、案經被害人鄭再忠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國楠固坦承曾在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6租屋,並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氏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4頁),惟矢口否認相姦犯行,辯稱:上開租屋處係其至羅東與友人麻將後休息之處。其未與翁氏甜發生性行為,亦未去過翁氏甜○○○鎮○○路5之6號3樓A房租屋處。且其於98年11、12月間,方知翁氏甜已結婚,之前是翁氏甜係向其表示已離婚,後來方稱尚未辦好離婚手續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鄭再忠與證人翁氏甜原為夫妻,於88年5月17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6頁)。而證人翁氏甜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跟陳國楠發生性行為?)有,就是我們同居以後」,「(問:何時又○○○鎮○○路同居?)他說我先生知道以後就說要搬到天津路同住。另外我要補充在97年間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問:2月3日警察去羅東倉前路時,你有在裡面?)有,我躲在陽台裡,等警察離開我才出來」,「(【提示監視錄影畫面】那個女生是你?)是,是我本人」,「(問:跟陳國楠去汽車旅館發生幾次性行為?)都是在羅東或馬賽的汽車旅館,詳細次數我不記得」,「(問:最後一次跟陳國楠發生性行為?)今年三月底,是在馬賽的汽車旅館,在天津路那邊也有跟陳國楠發生性行為」,「另外補充最後跟他發生性行為應該是四月間,在馬賽汽車旅館」,「(問:陳國楠何時知道妳已結婚?)在百樂公司他有問我,我跟他說已經結婚」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100、101頁),已明確證述被告自97年間至99年4月間某時日止,先後在宜蘭縣蘇澳鎮新悅汽車旅館、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6被告之租屋處、宜蘭縣○○鎮○○路5之6號3樓A房之翁氏甜租屋處等處,與伊發生性行為多次,且被告知悉證人翁氏甜已婚之事實。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而0000000000號則為證人翁氏甜所使用,業據被告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頁),且為證人翁氏甜 陳明 (詳99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53頁)。而上開二門號於98年10月、11月間、99年2月1日至4日曾有多通聯絡紀錄之事實,有補印通話明細單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分詳99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42至46頁、第75、7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翁氏甜之聯絡頻繁,而關係密切。
(三)再證人翁氏甜於99年4月14日與被告住宿過夜於新悅汽車旅館之事實,有證人翁氏甜之補充事由陳報狀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104頁);證人翁氏甜於99年4月7日曾在新悅汽車旅館住宿之事實,復有新悅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0頁),足見證人翁氏甜所述非虛。
(四)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6係由被告向 謝碧昭 承租,而承租人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留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翁氏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詳99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56至62頁)。再證人即仲介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6租屋租賃契約書之宏福房屋業務員 李佩蓮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證人翁氏甜一起承租該屋等語,並證述:「(問是否記得當時證人翁氏甜及被告一起租屋的情形?)應該是看廣告打電話來找我承租房屋,我當時是先帶證人翁氏甜去看屋,看了二間房屋,後來有確定要租屋時,被告就一起過來看屋、簽約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翁氏甜關係甚深,方由證人翁氏甜先去看屋,之後翁氏甜再與被告一同去看屋,並在租賃契約書上留下自己所使用之電話以為聯繫,亦足佐證證人翁氏甜前述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甚者,被告與證人翁氏甜於前開倉前路83號8樓之6租屋出入的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監視錄影紀錄為證,而該錄影紀錄經本院勘驗後,證人翁氏甜的女兒 鄭慈君 於審理中證述出入該屋之女子即其母證人翁氏甜等語(詳本院卷第138、139頁),亦證翁氏甜於偵查中所述為真。
(五)雖證人翁氏甜於審理中,翻異偵查中所述,改證稱:伊會證述與被告曾同居過及發生性行為,係因告訴人與伊有離婚訴訟,因告訴人提起上訴,當時在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告訴人表示如供出被告,將撤回前述離婚訴訟之上訴云云,事實上未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詳本院卷第76、84頁)。但查:
⒈證人翁氏甜於審理中證稱:「(問何時認識被告?)我與
被告是朋友而已,忘記何時認識他的,大概於今年初認識他的,是於電子工廠工作認識的,他是我的同事」,「我沒有與被告交往」云云(詳本院卷第72頁),已與前述補印通話明細單所示,其二人於98年10月、11月間有多通通聯紀錄不符,而無足採憑。
⒉證人翁氏甜復證稱:「(問:既然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妳妹妹在使用,為何於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6租屋租賃契約書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與妹妹輪流使用的,當時我是申辦給我妹妹使用,後來才拿回來自己使用,故簽立契約當時是我在使用無誤」,「(問:為何於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6租屋租賃契約書要留下妳與被告的使用電話,是否為妳與被告同住於該處?)是我朋友與被告同住於該處,我不知道為何會留下我的電話,朋友現在已經回去越南了,我朋友是來臺灣工作,現在已經回去,名字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74、75頁),惟證人既承認簽立契約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翁氏甜所使用,且依證人李佩蓮之證述該屋係由翁氏甜先去看屋,再由被告與翁氏甜前往看屋,則證人翁氏甜陳稱係無法查證之友人與被告同居云云,亦不足採。
⒊證人翁氏甜證稱:「(問:與被告有何關係?)只是工作
上的朋友,會與他講講話,不是很要好的朋友,是一般朋友,我沒有與被告相約出去吃飯,但有認識相同的朋友」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不惟與前述補印通話明細單及通聯紀錄不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為何經常二個人【按被告及翁氏甜】出○○○鎮○○路○○號8樓之6?)她找我借錢、聊天」,「我認識翁氏甜一年多,她前後跟我拿了一百多萬元,陸續又要跟我要錢」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101頁),及審理中供述:大概借給翁氏甜七、八十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13頁)有異,如證人翁氏甜與被告不熟,何以被告會借以不少之金錢予翁氏甜?故翁氏甜上開陳述,亦有不實。
⒋證人翁氏甜另證稱:「(問:妳住於新悅汽車旅館一次,
花費多少錢?)一千多元,實際金額忘記了,我是去該處休息。我去該處不一定都是過夜,其中有一天是過夜,我有去過新悅汽車旅館住過一、二次而已,一次過夜需要壹仟多元、一次休息需要幾百元而已,不記得實際金額。我不記得去過該處幾次了」,「(問:新品冷凍廠【按應為鮮品冷凍廠】距離新悅汽車旅館多遠?距離你羅東住處多遠?)新品騎機車過去新悅汽車旅館,要十幾分鐘,新品到我羅東住處過去的話,騎車十幾分鐘、慢的話也要半小時」,「(問:新品冷凍廠的加班費為何?)平常一小時90元,加班費是100或105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1、82頁),以翁氏甜之加班費僅100元或105元以觀,焉有寧願花較多之金額去住汽車旅館?是伊於審理中所述因加班之故而住汽車旅館云云,委無足採。
⒌另查以證人翁氏甜當時與告訴人就離婚訴訟正在進行中,
由告訴人提起上訴,則原審之判決即對證人翁氏甜有利,告訴人無須以「同意作證伊與被告通姦」,換取告訴人撤回離婚訴訟之上訴。而如證人翁氏甜確未與被告有通姦之事實,何需作證伊有與被告通姦,讓伊在離婚訴訟上為更不利之地位?是證人翁氏甜所辯偵查中證述屬虛偽云云,實難採信。
⒍小結:證人翁氏甜於審理中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信。
(六)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問:之前有無借錢給證人翁氏甜?)有的。 伍仟 元,一次而已,她已經還款了,她之前於公司向我借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她也是在公司還款的」云云(詳本院卷第210頁),與其在偵查中所供:「我認識翁氏甜一年多,她前後跟我拿了一百多萬元」等語不符(詳99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101頁), 嗣雖 改稱:「(問:你方才稱證人翁氏甜只有向你借過伍仟元一次,並於公司借錢還款,為何你之前於偵訊中稱你與證人翁氏甜認識一年多,她前、後總共向你要了一百多萬元,你沒有給她,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沒有那麼多,我是因為可憐她,同情她,因為她沒有錢才借錢給她,我大概借給她七、八十萬元而已,我剛才不曉得要如何陳述,方才所述借給她伍仟元不實在」等語(詳本院卷第213頁),惟
七、八十萬元之金額亦不少,如無相當之情誼,何以會借予翁氏甜?又金錢之借貸乃社會之常,被告何需反覆其詞,以為掩飾?
(七)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因賭博而在宜蘭縣○○鎮○○路○○號8樓之6租屋。惟查被告供稱:「(問:你之前多久打一次麻將?)一星期二、三次」,「(問:你之前薪資不多,從你家蘇澳力行街至羅東鎮打牌,相距沒有很遠,為何你還要至羅東鎮租屋?)騎機車要二、三十分鐘,因為打牌都是玩通宵的」,「(問:玩通宵就不需租屋,為何你還要去羅東鎮租屋?)這樣隔天早上上班就可以請假,可以在該處休息」,「(問:【提示本院卷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第23-9至23-23頁並告以要旨】對本院於100年1月14日勘驗告訴人鄭再忠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你至該租屋處出入的時間,並非方才所述時間,即非通宵後的早晨、晚上打牌的時間,有何意見?)我之前有認識一個越南的女孩子,偶爾會在那邊住」等語(詳本院卷第
210、211頁),則既有一越南女子亦住在該處,則應相當熟識,何以無法提出其姓名供查證?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縱其每週打麻將2、3次,亦不可能為常態,否則如何正常工作?且經勘驗鄭再忠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出現之時間非在下班時或翌日早晨,則其所辯為打麻將而租屋之理由,亦不足採。
(八)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且係基於接續通姦之單一決意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鄭再忠所造成之影響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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