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長億迎曦樓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崑昌
訴訟代理人  曾朝瑞
被   告  張育領
訴訟代理人  王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陳明志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許崑昌,有原告長億迎曦樓民國105年區分所
有權會議記錄、長億迎曦樓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新任管理委
員推舉)會議記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第26頁),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
許崑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
18,000元正,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擴張如以下訴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地號、暨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社區之住戶。依原告住戶規
約附件貳、財務管理辦法第三項費用計算方式中所載之管理
費等收費標準,內住戶每戶每月收費1,200元、地下停車場
公有停車位每月每位清潔費收費300元,被告除系爭建物外
,於地下室尚有一停車位(編號48號),故被告每月應繳納
之費用為管理費1,200元、停車位清潔費300元,合計每月應
繳納之費用為1,500元,而被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
月13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份於被告
名下之日數為18日,該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70元(計算式
:1,500元÷31日×18日=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於105年5月份於被告名下之日數為12日,該月應繳納之管
理費為580元(計算式:1,500元÷31日×12日=580元)、於
103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於被告名下之期間共計18個月,
該期間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000元(計算式:1,500元
×18=27,000元),是系爭建物於被告名下期間所應繳納之
管理費共計28,450元(計算式:870元+580元+27,000元
=28,450元),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原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450元,及自陳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因為遭到詐騙500萬元,所以方由訴外人 周子誠 於103年
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後訴外人周子
誠即聯繫無著,亦無從聯絡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處理管理費事
宜。就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所提出管理費計算之金額,被告
並無異議,然被告乃係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並無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為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社區之住戶。又系爭建
物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28,450元,被
告均未繳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長
億迎曦樓住戶規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
於其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未繳納上開
管理費等情,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因為遭到詐騙500萬元,所以方由訴
外人周子誠於103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信託後訴外人周子誠即聯繫無著,亦無從聯絡系爭建物之
承租人處理管理費事宜,伊乃係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並無給
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雖據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然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訴外人即被告之男友王紹睿雖
遭該案被告 黃敏修 即「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洋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詐欺而允諾借款500萬元,然斯時,黃
敏修亦經王紹睿及被告之同意,而提供訴外人周子誠所有系
爭建物為擔保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且將系爭建物
信託登記予被告,是就上開經過可知,系爭建物於本件積欠
管理費之期間信託登記為被告,應已得到被告之同意並提供
相關證件資料以資辦理信託登記;此參被告於本院104年度
司拍字第205號所自行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載稱其亦為第三順
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依法該不動產若
拍賣,亦有受償權等語自明。又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
建物信記登記申請資料可知,本件信託期間為103年10月13
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共計十年,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
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又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同意信託財產
於信託期間內均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處分,包括出售、出
租、設定抵押權..等;且委託人同意信託物信託期間之管
理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
及其檢附之信記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以下)。則依上開信記登記內容,被告既為信託登記
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建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其自負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土地稅法第3條之一規定意旨參照),故
原告依系爭建物之公示登記內容,請求被告繳納本件管理費
,當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其係遭詐騙云云,乃其信託登記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因,且為其與訴外人王紹睿、黃敏修
間之內部關係,要難據此認定其無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
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所屬
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元,及自
原告民事陳報(三)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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