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再簡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葉萬天
再審 被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⑶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
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
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
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
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判
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
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
日起(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再審原告若以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當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或
判決確定時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三、經查:兩造間於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清償消費款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判決,再
審原告於104年1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嗣其雖不服提起上
訴,然因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系爭事件
於104年1月27日確定等節,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定、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50、65、70頁),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則
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即可知悉
,當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自應
於判決確定時(104年1月2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
再審原告遲至105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
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顯已逾不變期間。是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再審原告已逾不變期間,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
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