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周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5年
7月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0583號駁回其部分
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6日以105年
度司促字第20583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就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
上開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所
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要
件,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然系爭規定僅
屬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異議人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
之事業主體,當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異議人係於系爭規定
修法前受讓該債權並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
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另從立
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
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
制推卡之效果。再者,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之債
權,且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
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利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
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
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
應依職權為之。
四、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參酌該條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
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此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即明,足認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本件異議人係受讓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異議人仍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而渣打銀行既屬
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縱非銀行,其於繼受
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後,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且於債
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如
前所述,本件自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適用系爭規定
。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事業主體,且債權讓與應
限於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云云,洵無足取
。至異議人所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
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其函文所謂系爭規定
規範主體不包括「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乙節,是否包
括「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受讓債權之情形,已非明確,非可逕採。又利息係基於本
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
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系爭規定並未明文
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
且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
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
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
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系爭規
定既就將來所生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
加以明定,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故現
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不論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或
之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另主張本件債務發生於
系爭規定修正前及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屬無
據。是以,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應受系爭規定所定最高週年
利率不得逾15%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104年9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異議人
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另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
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查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
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
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是法院駁回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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