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黃清福
相 對 人  周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
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裁定,嗣於同年7月12日聲明
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
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或兩造之資力,即與確
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有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關之他案在審理中云云,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系爭事件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故已告確定,原裁
定以確定之系爭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至兩
造間是否另有他案審理中,尚與原裁定無關,異議人所辯,
並無理由,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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