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4號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乙○○、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乙○○、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負擔11%;相對人丙○○負擔3%;相對人丁○○、乙○○連帶負擔84%;相對人丁○○、乙○○、丙○○連帶負擔2%。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35,852元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負擔11%即3,9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丙○○負擔3%即1,076元;相對人丁○○、乙○○連帶負擔84%即30,116元;相對人丁○○、乙○○、丙○○連帶負擔2%即71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