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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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被告己○○○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雪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9號、96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連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己○○○共同連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累犯經過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87年1月15日,以86年度偵續字第32號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7年6月4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484號案件,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於89年8月21日入監執行,預定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於90年1月29日,因餘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貳、本案經過緣己○○○因其夫 陳稚瑩 積欠銀行債務,無法按時繳納貸款,甲○○遂於91年4月15日,以其標會所得之款項,貸予己○○○新台幣(下同)50萬元,讓其代夫清償銀行債務,並約定月息4%,即年利率48%。
一、重利部分嗣因己○○○依然無法按時繳納銀行貸款及該筆50萬元之利息,甲○○即趁己○○○此一急迫之情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己○○○需款急迫之情況,在基隆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及其在基隆市○○區○○○路2之20號3樓之住處,以其向基隆市○○區○○路○○○號中華汽車當舖(負責人乙○○)及基隆市○○區○○○路○○號新生當舖(負責人丁○○)所借得之款項,連續貸款給予己○○○,從中賺取利息:即92年7月22日之30萬元、92年
8月5日之30萬元、92年8月26日之30萬元、92年10月2日之20萬元、92年11月17日之20萬元、92年11月21日之30萬元、93年1月10日之100萬元。以上七筆借款總額為260萬元(若包含第一筆50萬元借款,則為3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0%計算,由己○○○於每次借貸時,以每月為一期,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支付,而由甲○○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93年11月7日為止,包含第一筆50萬元之借款在內,甲○○總計已取得638萬5千元之利息;惟己○○○簽發交付甲○○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尚有772萬元未去兌現。
二、詐欺得利及變造文書部分
1、第一件保證及第一件變造借據甲○○與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甲○○之上開住處,於甲○○之女壬○○在場之情形下,由甲○○及己○○○共同向己○○○素之子「辛○○」詐稱:擔保債務額在30萬元以下,使辛○○陷於錯誤,在證明甲○○貸款予己○○○之一紙空白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詐欺得利部分,辛○○未對己○○○提出告訴)。93年2月13日,己○○○依甲○○之指示,未經辛○○同意或授權,在該空白借據上塗改借款金額為310萬元,以變造上開借據,足以生損害於辛○○。
2、第二件保證及第二件變造借據甲○○及己○○○復於93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郵局對面,於壬○○在場之情形下,由甲○○及己○○○共同向己○○○之子「庚○○」詐稱:擔保債務額在30萬元以下,使庚○○陷於錯誤,在證明甲○○貸款予己○○○之一紙空白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詐欺得利部分,庚○○未對己○○○提出告訴);嗣後,己○○○未與甲○○協商,即填寫金額為30萬元而交付甲○○,甲○○不悅,乃將該紙借據退回,要求重寫一張,以便填寫更高借款金額。4、5日後之某日夜間12時許,己○○○在其基隆市○○區○○路139之86號之住所,又取出另張空白借據,並依甲○○之指示,向庚○○謊稱:甲○○認為前一張借據簽名太潦草,看來似非庚○○之筆跡,要求於庚○○於該空白借據連帶保證欄內重新簽名,使庚○○陷於錯誤,在該空白借據連帶保證欄內簽名(詐欺得利部分,庚○○未對己○○○提出告訴)。93年7月10日,己○○○攜該借據至甲○○之上開住所,依甲○○之指示,未經庚○○同意或授權,在該空白借據上,塗改借款金額為690萬元,以變造上開借據,足以生損害於庚○○。
叁、案發經過
嗣因甲○○告知己○○○尚欠其一千萬元,除先委託其女壬○○於93年12月18日,至基隆火車站附近之「客康喜咖啡館」內,向己○○○催討外,又委由基隆市○○區○○路○○○號8樓D室「華興應收帳款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由該公司經理戊○○率員工數人,至己○○○之前開住處催討,己○○○迫於無奈,只得報警處理。
肆、起訴經過甲○○部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部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合併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法律規定
1、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
2、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即回歸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加以補正,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申言之,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非有除外規定之情況,否則,偵查中之證言屬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情形
1、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A、對被告 余素 而言經查:證人辛○○、庚○○、戊○○、壬○○、乙○○、丁○○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各該證人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筆錄,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B、對被告己○○○而言經查:證人辛○○、庚○○、壬○○、乙○○、丁○○、戊○○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言,並告以其要旨,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皆表示「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筆錄,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不必排除,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己○○○有罪之證據。
2、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查:證人辛○○、庚○○、壬○○、乙○○、丁○○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甲○○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重利部分
1、被告辯解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重利之犯行,辯稱:該七筆借款是其帶被告己○○○去向 錢莊 所借,利息亦由錢莊和被告己○○○約定,並非其本人貸與被告己○○○並約定利息,因為被告己○○○之子乃其義子,而錢莊又不認識被告己○○○,才由其簽發額支票交付錢莊,好替己○○○擔保,惟其並未得到好處,亦未曾向被告己○○○收取本金或利息云云(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
2、本院心證經查:被告己○○○經本院分離訴訟程序,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是因欠銀行6百多萬元,3個月無法繳納每月6萬元之貸款,才開始借款第一筆50萬元;其是向被告甲○○借款,並開立支票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是被告甲○○所定,每筆借款利息都是十分利,即若借30萬元,一個月利息3萬元,一個月開一張支票;每次借款,都是由被告甲○○之女壬○○幫忙結算等語(000000審判筆錄第5至8頁)。
證人即中華汽車當舖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否認貸款給予甲○○或己○○○等情(偵查卷第三卷第166頁);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其只與被告甲○○往來,未曾與被告己○○○往來等語(000000審判筆錄第18頁)。證人即新生當舖之負責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2年間,被告甲○○曾帶被告己○○○至其當舖,被告甲○○以自己名義,以房屋為抵押,向其當舖借款;被告己○○○則站在旁邊等語(偵查卷第三卷第13頁),並供稱:92年間,被告甲○○曾向其當舖借款,月息6分;至於被告己○○○則在93年底(本案行為期間之後),才向其當舖借款等語(偵查卷第三卷第166頁);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二人一起到其新生當舖很多次,都是被告甲○○來借錢;後來,被告己○○○有時候也來借錢;被告己○○○是開其夫之支票,而由被告甲○○背書保證等語(000000審判筆錄第20至23頁)。
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壬○○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己○○○借款是與其母即被告甲○○接洽,一起到其新生當舖很多次,都是被告甲○○來借錢;後來,被告己○○○有時候也來借錢;被告己○○○是開其夫之支票,而由被告甲○○背書保證等語(000000審判筆錄第4、8頁)。何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幫忙被告己○○○向當舖借錢等情不諱(偵查卷第三卷第12頁)。準此以觀,被告甲○○係向當舖借款,再將之貸與被告己○○○,以謀取高利無訛。其次,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民法第205條亦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觀諸本案被告收取之月利息10%,換算後之年利率為120%,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相較於民間一般之借貸利息亦高出甚多,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屬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至於被告甲○○於審判中辯稱:被害人並無急迫之情況云云,惟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謂之「乘」者,係趁機之意。所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並無須被告主動為之,即在被告係受請求而貸款之情況亦屬之。因此,即令被告係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情迫或其他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而貸與現金並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亦無礙其成立「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何況,被害人需款孔急,其情況當然屬於急迫,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辯被害人並無急迫之情況云云,自屬誤會!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64張、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37張、本票影本6張附卷足憑。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對於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庚○○、壬○○、乙○○、丁○○及戊○○於警詢、偵查及前五人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證人辛○○及庚○○為保證人之借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甲○○部分
A、被告辯解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每次借款,都需要被告己○○○之子庚○○或辛○○出面寫本票或借條作保,其才願意帶被告己○○○去錢莊借錢;惟其並不知道借據有變造之情事,更未曾指示被告己○○○變造借據金額云云(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B、本院心證就第一件而言,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卷第8頁、970422審判筆錄第4至8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卷第7、8頁、970422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並有變造證人辛○○為保證人之借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其次,就第二件而言,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卷第9頁、970422審判筆錄第
9、10、20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000000審判筆錄第14、15、17頁),並有變造證人庚○○為保證人之借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
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後第210條第1項之變造私文書罪。
二、法律變更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之行為時間皆在92年至93年間,已如前述,其等行為之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三、罰金問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規定之適用。
四、重利罪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台幣30元。又刑法第34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條文規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1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台幣30,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30,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重利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申言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44條(條文本身未修正)之規定論處。
五、詐欺得利罪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以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已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然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據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六、共同正犯
1、法律修正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本案情形被告二人之間,就詐欺得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刑法修正前之共同正犯。不過,被告己○○○之詐欺得利部分,因其與被害人庚○○及辛○○係母子關係,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而已。
七、連續犯
1、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4參照)。蓋修法前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即為連續犯,修法後將連續犯刪除,修正理由第2點及第4點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由此兩點可知,連續犯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只有在習慣犯方面,才可能因為合乎接續犯之要件而論一罪,在不合於習慣犯之情形,連續犯刪除後,勢必被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
2、本案情形被告甲○○先後多次重利之犯行,以及被告二人詐欺得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八、牽連犯
1、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照同上決議五之3)。蓋修法前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此為牽連犯,修法後將牽連犯刪除,修正理由第2點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然而論以想像競合之前提係以「一行為」為要件,如果是數行為,而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時,在修正前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而在修正後僅能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
2、本案情形被告甲○○所犯前述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累犯
1、法律修正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7241號判決參照)。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甲○○曾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有期徒刑者,應依刑法第67條規定,併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加重之;拘役者,應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之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適用,參照刑法第67條、第68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以及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3、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八、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1至93年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前,且其所犯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如主文。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重利罪
1、罪之審查本件重利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何況,重利之所以為罪,不在其合法之利息,不在其超越合法利息而未至重利部分,而在其超越合法利息並已至重利部分;其本金之借與,既尚有善行成分;其合法之利息,尚為法律所保障;其合法利息以外而未至重利部分,不過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民法205條以下);因此,其重利若未至常業,有無犯罪化之必要,實堪存疑。申言之,其犯罪化之立法,顯然不合法益原則,亦不合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更屬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違憲之立法,立法應予除罪化,使之恢復為非犯罪行為。
2、刑之審查前述重利罪,其法定刑雖止於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屬於短期自由刑、勞動刑及財產權之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自由刑、勞動刑或財產權利之剝奪,皆無正當性可言,等於以刑法代替民法,以自由刑及財產刑代替民事賠償,違背比例原則,亦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
三、詐欺取財
1、罪之審查詐欺得利之行為,如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則屬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合法益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無疑,自有正當事由,而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
2、刑之審查詐欺得利罪,其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千元以下罰金,符合罪責原則,並不違背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其次,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連續犯廢除前,偽造文書、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竊盜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1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四、偽造文書
1、罪之審查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標單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侵害,其犯罪化之立法尚屬於合理。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似有商榷之餘地。
2、刑之審查本案所涉刑法第210條之登載不實罪,其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罪責原則,並不違背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其次,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偽造文書、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竊盜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修正前之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1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又考量被告甲○○係本案主角,被告己○○○僅係配角;且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既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又損害被害人之利益等情,5、復特別考慮被告甲○○素行不佳,被告己○○○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等情,在依後述之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之後,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分別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二人之能知自新。
2、易科罰金
A、法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B、本案情形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3、從刑裁量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四所示之借據,並非虛假之物,僅係金額經變造而已,本院裁量結果,認為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清單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害人己○○○簽發之物,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雙方陳明在卷,可見被害人僅係將本票設定質權予被告甲○○而已,該質物即本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即被害人,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自應將本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是以上開本票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34號號判決參照)。
乙、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1年4月15日貸款50萬元給予被害人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己○○○具結後之證言,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
被告自始否認其事,辯稱:其貸款給予被害人己○○○50萬元,同意分40期清償,其中39期每月須付本金及利息2萬元,最後一期須付3萬元,並非重利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13頁)。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段則是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經查:此筆借款係被告標會來借與被害人,與錢莊無關;其月利息為4%,年利息為48%,超過民法205條所定20%之週年利率,或民間之18%至36%,並未過多,尚未至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況無訛。此部分應非重利。申言之,被告此部分之否認,極有可能為真,而此項可能性又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在,對被告有利之合理疑問於此存在,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疑問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並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若僅以證人一人之證述而推定被告犯罪,顯然無法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此外,復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述重利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56條、第34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922 號判決(97.06.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3902 號(97.10.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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