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9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6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10月7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擔保之用並無實際之債權額,又欠款金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3,632元(含利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況抗告人有依約分期繳款,本件不應准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