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8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5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更提存物,現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54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共17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為擔保,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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