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辛○○甲○○乙○○庚○○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辛○○、甲○○、乙○○、庚○○、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擔任告訴人即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下簡稱花蔬合作社)理事主席,被告辛○○、庚○○、甲○○等人係擔任該社理事,被告乙○○則擔任該社經理,其等均係為花蔬合作社處理業務之人。緣 何正肇 (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死亡)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二九點一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有意出售,並委由被告壬○○代理上開土地之出賣事宜。上開土地因與花蔬合作社消費市場毗鄰,被告丁○、辛○○、庚○○、甲○○、乙○○、壬○○等人見狀,即基於共同背信犯意,意圖損害花蔬合作社之利益,在未經妥慎查詢上開土地之合理買賣價格、且未顧及其他理事反對情況及農地過戶於花蔬合作社於當時法令上有困難之情況下,其等仍執意以總價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之價格,由花蔬合作社購入上開土地,爰以花蔬合作社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支付完竣。惟上開土地因農地登記之限制,最終係以被告辛○○之名義為買受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花蔬合作社則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對被告辛○○享有三千萬元之債權為由,登記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嗣經向地政機關查證上開土地之坐落區段,於八十三年間買賣成交實例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乃以上開標準換算結果,上開土地合理值僅為一千四百四十六餘萬元,與花蔬合作社購地之價格差異甚多。因認被告丁○等六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辛○○、甲○○、乙○○、庚○○、壬○○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們是正常運作社務,我只是幫忙花蔬處理購地的事宜。購地均經過理事會、社務會及代表大會通過之後才購買,之後亦送縣政府備查」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理事會開會時就有推薦用我的名字登記,但我當時有反對」。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是為花蔬做事情,絕對沒有背信,購地案均經開會表決通過」。被告乙○○則稱:「我們買地的動機是因為拍賣用地太小,後來在縣政府開會時叫我們找鄰近土地,之後我依照理事會的指示才運作買地的事情,都經過開會決議,再依照決議內容執行。完全奉命行事,沒有背信」,被告庚○○辯稱:「每次開會會議記錄都有送縣政府備查,備查之後才予以執行」。被告壬○○辯稱:「我之前和何正肇有金錢往來,他以前住在我爸爸家,他和我爸爸也有金錢往來,他戶籍也在我爸爸家,支票後來由我戶頭兌現,是因為我父親和何正肇有金錢往來關係,這和背信無關。」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花蔬合作社指訴購買本件土地價格過高,(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支出傳票、土地登記謄本、花蔬合作社社務會議歷次紀錄、付款明細表等書證證明有購地之事實,(三)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O花地所價第八五四九號函載明:有○○○鄉○○段○○○號土地座落區段,查八十三年間買賣成交實例為每平方公尺七五OO元等旨之函文等物足參。又以上開標準換算結果,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間之合理價值為一千四百四十六餘萬元,與花蔬合作社高價買入價格差異將近高達一倍,(四)被告等人不顧他人反對及法令上農地登記之限制,尤倡議以高價購買上開土地,自有違法高估價格而導致不當損及花蔬合作社資產之嫌,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認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自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因之背信罪之構成,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並於事務處理過程中,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應為之任務,並發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苟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與上開要件並不相當,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本件購地之由來係因花蔬合作社之拍賣場所不足,故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召開協調會,即要求合作社應另購置鄰近土地以方便社員或其他承銷人卸貨、拍賣。故花蔬合作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八十三年度第二次社務會議即討論上述購地事宜。該會議出席之理事共有被告丁○、辛○○、庚○○、甲○○及 黃松田林時隆潘文松 、告訴人代表人丙○○、張禮○、 劉志賢黃欽當 等人,另有花蓮縣政府人員列席,由理事就「為本社拍賣場地不足及辦理零售消費市場,以增購鄰近土地言議案」為提案,該次提案中即已提出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嗣經議決「同意辦理」。議決方式經舉手表決,同意辦理者有林時隆、被告辛○○、甲○○、庚○○、丁○及丙○○、劉志賢等人,以少數服從多數而同意辦理。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召開臨時代表大會,經提案人說明其購地之動機、土地經費來源擬向農委會低利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並再附上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供與會人士參酌,故議決「照案通過」,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八頁)。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購地案係經花蔬互助會社務會議先議決同意後,再將此議案送請代表大會議決,且於該次社務會議中,除被告丁○、辛○○、甲○○、庚○○同意外,另有其餘理事舉手同意購地,且本件告訴人代表人丙○○亦表同意,故本件實難認有公訴人所謂被告丁○、辛○○、甲○○、庚○○未故其他理事反對執意購買之情況。次查,該案經送交代表大會討論土地之金額,並提出該土地之相關地籍資料,經代表大會審議後而議決購買本件土地。並非僅由被告丁○、辛○○、庚○○、甲○○、乙○○可決定買賣土地事宜至明。
(二)雖告訴人認本件土地買賣前後有三份不同買受人之契約,認被告壬○○與被告丁○等花蔬合作社之人員間恐有利益輸送之不法情事。經查,依據卷內之三份契約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九頁),第一份契約之訂約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買受人為庚○○、甲○○、辛○○,嗣同日另有一份買受人記載為花蔬合作社理事主席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又第三份契約為同年六月十二日訂約,買受人為乙○○、辛○○、甲○○、壬○○、丁○,該次契約書另有特約事項記載甲○○持分為八分之四、壬○○、辛○○、乙○○、丁○四人各八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協議由辛○○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詞,被告丁○對此辯稱:第一次契約由三名理事簽約買下,因當時伊出差,伊返回後才簽第二次契約,簽訂後有大多數理事反對前述買賣契約,遂要求由理事出面購買,第三份契約真正的簽約日是六月二十幾日,但寫六月十二日簽約等語,並提出公差證、出差旅費申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被告乙○○、甲○○則辯稱:最後一次要以持分數方式簽約,係因二百萬元定金已付,且銀行貸款部分尚未核貸下來,怕二百萬元遭沒收所有以此方式簽約等語。經參諸花蔬合作社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十三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記錄可知,該次原本提案欲向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貸款三千萬元,因有多數理事主張不應購買,遂決議「目前不宜申貸,定金二百萬元應予追回」,嗣花蔬合作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召開第十六屆第十九次理事會,該次會議即決議「購地案盡量找人購買,收回二百萬元定金,不能解決則提社務會研議」,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五頁),堪認本件經花蔬合作社社務會及理事會認為了收回二百萬元定金,遂主張另覓他人購買該地,乃有第三份由乙○○、辛○○、甲○○、壬○○、丁○為買受人之契約書。另本件檢舉人戊○○亦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丁○向伊表示花蔬合作社購買本件土地因部分理事有意見,丁○已與他人將該筆土地買下來,遂向伊借款,伊為求保障債權乃與丁○訂立土地契約,持有該土地十六分之一,伊才借丁○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合作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付款後,再完成登記,丁○於同年七月底向伊表示已有買主購買,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立上述金額之支票交伊兌現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五、三六頁)。益徵為花蔬合作社最高權力機關之社員大會決議購地後,因某些理、監事持反對意見,主張解除契約,然因已給付定金擔心定金遭沒收,始先以由他人購買為變通方式,故第三份契約始由被告乙○○、辛○○、甲○○、壬○○、丁○以個人名義訂立,且定有持分,此與上述會議決議並無相左。
(三)原被告甲○○、丁○、乙○○、辛○○、壬○○欲共同支付七百萬元之第一期款,然被告甲○○無力支付,該方案始又作罷,此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然花蔬合作社亦遲未履行上述買賣合約,遂有黃昆彬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受何正肇委託寄發之名,要求該合作社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履行合約,否則解除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該合作社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召開第四次社務會議,出席之理監事中除被告甲○○、庚○○、辛○○、丁○外,另有林時隆、黃松田、黃欽當、 吳阿坤 贊成繼續履行合約。僅張禮○、潘文松、丙○○不同意繼續購買,認應追回預付款,故多數之理監事仍認為應繼續履行該合約。該次會議中並決議同意向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借貸二千五百萬元,此有會議記錄一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然花蔬合作社付款後,又因本件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限制,所有權人未能登記予花蔬合作社,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召開第五次社務會議,決議先過戶予有自耕農身份之辛○○,且為保障花蔬合作社之權益,並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該合作社,嗣乃順利辦妥過戶事宜,此有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登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偵查卷第三二頁),然本件於法令修正後,因得以花蔬合作社之名義為所有權人,遂已過戶完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七八頁),堪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以被告辛○○為登記名義人,亦經該會理監事開會同意,過戶予被告辛○○僅為一過渡方式。故既然花蔬合作社已給付買賣價金,原本決議另由他人購地始簽訂之第三份合約即失效力,遂本件應以第二份契約書為本件土地之買賣合約。
(四)雖公訴人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土地於八十三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合理賣賣市價為何,此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有○○○鄉○○段九四六地號土地座落區段,查八十三年間買賣成交實例約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等語,此有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花所地價字第八五四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0一頁),該函既已明確指出係買賣成交實例,應可認上開數據並非謂公告現值,核先認定。此經換算後為一坪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與本件以每坪四萬四千元成交價雖有差距,然一般人買賣不動產均大多有公契及私契之分,公契為辦理過戶時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文件,依交易習慣常有人為避免繳納過多之稅金,於公契上記載較低於實際買賣成交價之金額者,時有所聞,地政機關所查訪之買賣成交實例僅能以公契上所載之買賣價格認定市價,故當比實際上交易之價格為低。此觀證人 鄭鴻德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賣慈勝段九五一地號給他人,所提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上之價格是公訂價格,並非市價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且因花蔬合作社原屬意購買相比鄰土地以充為拍賣場,遂未能選購較距離花蔬合作社較遠而價格便宜之土地,因其擇定之目標已有特定或不可取代性,故買方選擇性較少,此即屬所謂之「賣方市場」,地主因此抬高其價格,亦非無可能。是以,縱然本件土地買賣價格過高,然於提案之初由理監事議決時,即已提供土地相關資料供其等參酌,其資訊應已公開。參與會議之理監事擔任該合作社之重要職務,顯見智識程度非低,應可充份判斷是否為合理市價,有無購買實益等為利益權衡之考量。雖然本件歷次會議記錄中並未記載買賣價金為何,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已記載擬向農委會低利貸款二千五百萬元等字,顯見應可確認本件買賣價金應為大抵為該借貸數額,故尚難認被告丁○、辛○○、庚○○、甲○○、乙○○等人於開會中有何隱瞞。
(五)本件花蔬合作社所給付之支票票號FAZ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一紙,經查由己○○提示,嗣經證人己○○到庭證稱,其證稱係被告壬○○返還所欠款項而支付與伊(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另票號FAZ0000000號面額一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支票(嗣開立臺灣銀行BD0000000之面額八百萬元支票、BD0000000面額一千0六
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之支票)及FAZ0000000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FAZ0000000號之三百萬元支票,均由被告壬○○提示,被告壬○○提示後,其所得之大筆資金或係清償其向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花蓮二信)借款八百萬元及利息,另有二百萬元償還花蓮縣吉安農會 鄧松子 之貸款,另有各三筆一百萬元存入被告壬○○之吉安鄉農會、花蓮二信之帳戶,另有一百五十萬元存入鄧松子吉安農會之帳戶,此有花蓮二信九十二年花二信發字第六三八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花二信發字第一二九一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花二信發字第二二六0號函、吉安農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花吉農信字第一四八一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花吉農信字第二六七九號函、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合金花總字第九二000一一三八號函等所附資料足參。然經調閱被告丁○、辛○○、庚○○、甲○○、乙○○之存款帳戶以茲比對,並查無可疑資金由被告壬○○流向上述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此有吉安農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花吉農信字第二一九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二花一總字第一0四九號、花蓮新秀地區農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花新農信字第九二一六三六號、花蓮二信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花二信發字第一九0一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按,故尚難認被告丁○、辛○○、庚○○、甲○○、乙○○因此受有何利益。因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辛○○、庚○○、甲○○等人知悉買賣價金係大多由被告壬○○領取之事證,且自卷內委任書觀之,其記載本件土地出賣人何正肇委任被告壬○○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自其外觀亦難辨認究竟有無委任之事實,故縱使何正肇並無出賣土地之事實,然被告丁○、辛○○、庚○○、甲○○、乙○○應屬善意信賴該書面真正之人,何正肇究竟有無領取買賣價金,或其與被告壬○○之關係為何,實非上述被告五人所明知,
(六)何正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故本院實難進而查證其有無真正委任被告壬○○出賣本件土地,然查其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並無任何足資認定為買賣價金匯入之記錄,此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花蓮營字第九二000二四九七一號函足參,且本件出賣土地時,何正肇為七十六歲之高齡,此有戶籍謄本可按。故被告壬○○是否確實經何正肇委任而出賣土地,或者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或者雖經其同意出賣土地,卻將買賣金額據為己有,有無詐欺或侵占犯行,實應深入調查,然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與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當無法變更起訴法條自行審酌,被告壬○○有無涉嫌詐欺或侵占之不法犯行,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辛○○、庚○○、甲○○、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應負背信罪責之情事,上述被告等五人所為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壬○○所為亦難令共負背信罪責(至被告壬○○是否涉有其他犯行,則非本案所得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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