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 范雲發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因買賣臺東縣○○鄉○○段九十之五、九十一之一、九十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鈞院審核,准予核定在案。翌日(即同月五日)被告至原告住處(即台東縣○○鄉○○村○○○路五之五號)表示:將負責向訴外人黃金來追回系爭土地之定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交付予原告等語後,原告始同意偕辦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惟被告事後卻未履行上開所承諾之契約內容。嗣原告雖依前揭調解內容提出給付,惟被告則拒絕收受,致原告將給付之金額提存於鈞院。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提存書、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調解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事件,被告業已履行前揭調解之內容,並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原告前揭住處對原告承諾:將負責向訴外人黃金來追回系爭土地之定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交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因給付價金之糾紛,於同年六月四日在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審核,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
肆、而本件經兩造同意限縮爭點為:被告是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原告表示「負責向黃金來追回定金二百萬元,並交予原告」等語,即兩造是否有成立上開內容之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如上開爭點所示內容之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惟原告除陳述:「當時(係指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家裡只有我跟被告兩人而已,所以都沒有其他的人知道此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伍、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