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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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甲○○與其餘同行之不知名人士數人...」,更正為「...甲○○與同行之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數名...」外,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上開數名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年值青壯而不思進取,偶因交通事故即恃眾當街出手傷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對被害人法益所造成侵害程度,及其前因在夜市販賣盜版物品,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念其尚為在學學生,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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