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零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