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依卷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中,提及酒精對人體腦部之影響,除會造成行動及思考能力下降等認知行為障礙及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外,對於移動景物之追縱能力、經強照光照射後視力之恢復能力及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與安全駕駛有關之能力亦同受抑制,且中央警察大學對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所為之試驗,亦認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足認酒後駕車確實會大大提高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頻率,而本案被告行為後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猶高於前開數值,益證被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飲酒之影響,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駕車已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更因此而肇事,造成在同一車道行駛之機車騎士 陳秀霞 受傷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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