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第十行「在某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台北市某工地內」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符,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勒戒、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治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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