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昆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第二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載有其妻 梁梅玉 ,沿花蓮縣秀林鄉往花蓮市區由南往北行駛,途中因故駕車改歸返秀林鄉文蘭村由北往南行駛時,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一段四二0號南下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晴天、夜間有路燈及車燈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前方之由 謝宗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重型機車,二車發生碰撞,致使機車行進偏移撞及路旁路樹,謝宗興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同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駕駛U2–四五六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梁梅玉經過花蓮縣○○鄉○○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告係由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往花蓮市區往北方向行駛(即在北上車道),而被害人謝宗興所騎機車是在對向車道(即南下車道)發生車禍,二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仍在文蘭村發話,自文蘭村開車至肇事地點所需時間則為十分十五秒,證人 卓月英 向稻香派出所報案之時間為晚間九時一分十八秒,被告殊無可能在甚短的時間內迴轉至南下車道;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觀之,現場並未留剎車痕,足證目擊證人 吳坤 朝所述聽到沙一聲、聽到剎車聲之證詞不實;證人 吳坤朝 於車禍時站立之位置詎離報案人卓月英家約有二十餘公尺,其並供稱當時路燈沒開,光線很暗,則在此狀態下,證人吳坤朝焉能看到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下方有一個洞,右前輪胎上有擦傷,輪胎整圈有白色物質等情,在經驗法則上殊無可能;依被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二十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在文蘭村發話後於二十一時三十分二十八秒又在花蓮市發話,其間並無發話之紀錄,足證被告並無因故改歸秀林鄉之原因及事實;被告車前方保險桿之輕微擦撞傷原即存在,且如依證人吳坤朝所述,當時被告車速為八、九十公里,何以除保險桿上留有輕微之擦撞之痕跡外其餘完好如初,並無破損脫落情形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吳坤朝、 劉定榮 、 李光中 、 蔡孟修 、告訴人乙○○之證詞、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照片、現場履驗筆錄及照片、車輛照片等為證據。
四、經查:⑴被告所使用之U2–四五六一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謝宗興所使用之XTW–八一
七號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就二車進行勘查採證,並就被害人家屬所提二車可能之接觸撞擊點位置詳細檢示後,其鑑驗結果大致如下:
A、U2–四五六一自小客車勘查情形:
(1)、該車主要受損位置在前保險桿右側下方處,保險桿右側下方飾板距地面
約十八至二十五公分處發現有刮擦及破損痕跡,並發現有二支螺絲釘固定在飾板上,經檢視,該處刮痕、破損痕跡及螺絲釘等之表面並未發現有明顯之轉移漆痕。
(2)、車前保險桿右側下方距地面三十五點五至三十七點五公分處發現一明顯
刮痕,經檢示刮痕處之車體紅色漆已被刮除移轉,並於該刮痕上未發現有明顯之外附漆痕。
B、XTW–八一七機車勘查情形:
(1)、經檢示該機車主要之刮擦痕跡分布於左側,如左側把手前飾板、前導流
板左側邊緣、車身左側下方飾板、後座左側扶手及引擎罩下方等處,研判該機車應係往左側傾倒而地面接觸的可能性較大。
(2)、檢視機車後面,發現後輪擋泥板距地面約四十七公分處有一破裂痕跡,
檢閱本院附卷宗車主蔡孟修證稱該痕跡於螺帽旁之裂痕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復檢視破裂痕周圍之塑膠面板,未發現明顯撞擊形成之痕跡或轉移之漆痕,故不排除該處破裂痕係機車往左側傾倒接觸地面受力所致之可能。另檢視機車車牌情形,尚稱完整,未發現明顯遭外力撞擊凹痕之痕跡,惟於車牌左側面(即靠近車牌號碼0處)發現有明顯之綠色轉移漆痕。
(3)、檢視機車右側情形,發現右後視鏡脫落,右把手前方飾板有破損、右前輪避震器有磨損、車身右側中段底盤處有磨損等痕跡。
C、鑑驗情形:
(1)經採取汽車保險桿標準漆,鏡檢其層次由外而內分別為透明漆層、紅色漆層、白色物質層、紅色漆層、白色物質層、黑色物質層。另詳細鏡檢機車車牌左側面情形,除綠色轉移漆痕外,未發現明顯之紅色轉移漆痕,因此,機車車牌左側轉移之綠色漆痕與汽車前保險桿右下方之刮痕間,並無發現明顯之關聯性,即無法藉由機車車牌上綠色之轉移漆痕推論二車曾經接觸之可能性。此外,由汽車保險桿上刮痕處之原來車體紅色漆被刮除可推論,與保險桿接觸之物體表面應會遺留有保險桿被刮除之紅色漆痕之可能性甚高,惟機車車牌之相對位置並未發現明顯紅色轉移漆痕。
(2)家屬所提U2-4561自小客車右保險桿下方之螺絲釘疑似撞擊XTW-817機車引擎罩之疑點,經詳細檢視機車引擎罩,於家屬所提供之機車引擎罩箭頭標示之範圍內,未發現可資與汽車前保險桿右下方螺絲釘比對之紋痕特徵。
另家屬提供之鑑驗照片可發現機車引擎罩上有泥土附著及疑似接觸之痕跡,於鑑識時已無法重見如相片中之痕跡,僅由家屬所附相片,無法據以論斷該痕跡是否為二車接觸所致。
D、綜上,就勘查時之狀態,未發現二車因接觸或撞擊所生之明顯轉移跡證。此有刑事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四一九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⑵證人即XTW-817機車車主蔡孟修證稱:其機車借給死者之前,有與人發生碰撞過
,死者車禍後,原本裂痕只有二公分,後來裂痕加大,在擋泥板後面並有一道新的裂痕;不清楚新的傷痕是否四月六日車禍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警詢時亦證稱:機車借予死者時只有擋泥板有裂痕等語,可知機車在借給死者之前,機車擋泥板處已有裂痕,故證人蔡孟修於偵查中所述機車沒有跟任何人發生碰撞、乙○○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所述機車之碰撞痕以前都沒有云云,尚無足採;參酌前開刑事局鑑定意見,認為上開裂痕周圍之塑膠面板,未發現明顯遭撞擊形成之痕跡或轉移之漆痕,故不排除「該處破裂痕係機車往左側傾倒接觸地面受力所致之可能」等語,難認機車前開裂痕為遭他車撞擊所致。公訴人據以推論機車前開擋泥板處裂痕為被告汽車與死者之機車碰撞所產生,尚無確切之憑據。
⑶刑事局進行車輛鑑驗之時間,距離發生車禍之日雖約一年又十七日,但是在鑑驗
之前,死者之父親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警詢時,已表明:看過事故現場,懷疑在車禍現場路樹前有明顯之刮痕及機車肇事前地上有三道明顯的拖痕等情,並未提及車禍現場有何煞車痕跡或可疑之車輛碎片。又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寄達地檢署之陳述書(相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中,雖提及機車掛牌上方有裂痕、車身有刮痕、右側把手有樹皮痕跡、於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車禍現場有發現機車倒地處前方有二道煞車痕、證人劉定榮及其兒子可證明案發當晚有聽到汽車煞車聲及機車撞擊聲等情,並提供機車近照供參,惟亦未提及於機車或汽車上或車禍現場發現任何可疑車輛碎片、轉移漆痕等重要跡證。證人李光中即原稻香派出所所長亦證稱車禍後隔三、四天去現場有發現刮痕和煞車痕,車禍發生後約一個月有叫被告把汽車開到派出所比對,三組的人有把機車的大牌拆下來照相,看撞擊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八頁),而被告上開汽車保險桿右側距地面約三十五點五至三十七點五公分處紅色漆既已被刮除,且有三點掉漆處,甚為明顯,則乙○○、李光中或三組偵查人員既已在案發後翌
日、數日或數十日內,分別詳細檢驗車輛,並勘查肇事現場,如果車禍現場有掉落之車體紅色油漆,或機車車身或車牌上沾附有被告車體上之紅色油漆,彼等當無未發現此等重要證據之理,據此,參酌刑事局前開鑑驗結果,可以推認在死者使用之前開機車上,經過死者家屬、警方、檢方自案發以來詳細檢視之結果,並未發現附有被告車體之紅色油漆甚明。
⑷公訴人雖另以「汽車右前保險桿下方龜裂處與機車右下方引擎蓋痕跡大約相符,
另機車車牌側刮痕也與汽車前右葉子板痕跡高度大約相符」,並引車輛照片、證人即前稻香派出所所長李光中之證詞、檢察官履勘筆錄為證,而推論二車確實曾發生相互碰撞,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述「機車右下方引擎蓋痕跡」(見卷夾二A1照片),為疑似泥土附著及疑似接觸之痕跡,經與刑事局人員鑑驗時,所拍攝該處之照片相比對(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起),已無法重見上開痕跡,僅憑相片,刑事局鑑識人員並無法據以論斷是否為二車接觸所致,有上刑事局函文可考;況且前開機車引擎蓋本身並無明顯碰撞之痕跡,公訴人所述之痕跡應僅是引擎蓋上「泥土」之痕跡,亦有刑事局前開函文及本院履勘照片、刑事局鑑驗所拍攝之照片、卷夾二照片等可按,而上開機車既曾向左傾倒,與地面接觸,已如前述,而機車引擎蓋亦在機車左側,則上開引擎蓋上痕跡,實亦有可能接觸凹凸不平之地面時所造。另被告之汽車「右前保險桿下方龜裂處」,據被告所述在車禍之前就已經造成(相卷第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另證人即太禾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沈正隆 具結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經由 龍國明 介紹估過甲○○前開汽車,當時看到右前保險桿有撞過,與照片位置相同,但形狀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證人龍國明亦證稱:其原先在喜美汽車經銷處公司服務,他到店裡來說想換車,印象中有看到保險桿上有碰撞,跟引擎上有貼紙,其他部分就沒有注意到等語(相卷第二0五頁),是以被告前開汽車保險桿下方龜裂處早在本件車禍之前即已經發生碰撞甚明。而被告汽車「右前葉子板處刮痕」,被告供稱不知於何時刮到等語(相卷第一五七頁),按一般車輛保險桿及葉子板處,因為為車輛最外側突出之處,且由於停車空間、路邊停車、道路交通路況等因素之影響,依一般人開車之經驗,為最容易發生碰撞之處,一般車輛保險桿及葉子板處也最容易留有刮痕、脫漆等痕跡,而碰撞之時,如駕駛人在車內,通常可以立刻發現而查看,如駕駛人不在車上,除非特別查看,否則不見得知道車子有上開刮痕等。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且參酌刑事局前開函文所述,刮痕處原來車體紅色漆已被刮除,與該車保險桿接觸之物體表面應會遺留有紅色漆痕之可能性甚高,而死者機車車牌並未附有汽車紅色漆痕,則縱使汽車刮痕處與車牌位置高度大約相符,亦可能僅屬巧合,如因此即認二車確實發生碰撞,恐有錯誤。⑸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十二頁起),南
下車道最外側人行道附近除有機車碎片外,並未發現煞車痕、汽車碎片等事證。而車禍地點道路為雙向四線道,道路筆直寬廣,汽車容易行駛,車禍前或車禍後現場附近來往車輛亦極有可能留下煞車痕跡,且乙○○或李光中所發現之煞車痕並未詳細測量煞車痕之方向、寬度、形狀、二道煞車痕間之距離等事項,無法與被告之車輛作詳細比對,自不足以案發隔日或案發後數日甫發現之煞車痕即認為是被害人車禍當時肇事汽車所留下之煞車痕。
⑹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觀之,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月二十時四十
八分二十五秒,曾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二鄰二四之五號二樓基地台間發話,次通發話,則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二十八秒,在花蓮市○○路一之一號十六樓頂基地台間,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參,而報案人卓月英之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請其警方親友報案之通聯記錄時間,乃為四月六日二十一時一分十八秒,可見車禍發生時間接近二十一時,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實原由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往花蓮市方向即在北上車道行駛,與死者機車行駛路線相反,且與車禍後被告停在北上車道之事實是一致的。
⑺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因故改○○○鄉○○○○○道行駛,無非是以證人吳坤朝、劉
定榮之證詞為重要依據。然查證人吳坤朝是於車禍發生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當時距離車禍發生日已經有三個多月;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詢時證稱在車禍當晚八時四十分左右,其在路上乘涼、抽煙,看到南下車道一部車子左右搖晃,時速約八十公里,車子到其面前時,聽到碰一聲,車子繼續行駛在迴轉處有停下來,在那裡約一分鐘,後來停在卓月英家門前,被告下車走到對面車道看完後,說頭流血,被告並對一名女子說打電話,被告請卓月英報警,我有聽到他說他是警察,我知道是喜美紅色自小客車,底盤很低,沒有後車廂,前方乘客座方向前保險桿下方有一個洞,右前輪胎上有擦傷,輪胎整圈有白色物質(很像擦到人行道旁遺留水泥粉末);其於車禍翌日在現場撿到一紅色、不規則且有鬚狀之玻璃纖維碎片,其遂將之丟到公用垃圾筒旁石頭下方,後來再將碎片丟至垃圾堆中等語,然而上開碎片經警方搜查後並未發現,無從判斷是否與被告車輛有關;而證人吳坤朝當時站立之位置與報案人卓月英家之距離,經本院履勘時測量大約有二十二點三五公尺(參酌卷宗一編號十六照片),其於警詢時稱:「當時路燈沒開,光線很暗」(相卷第一三九頁),則證人吳坤朝在距離被告停車處約二十餘公尺遠之距離,且當時光線很暗,又是夜間之情形下,其如何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汽車保險桿下範圍並不太大之痕跡,並可以看到輪胎上之擦傷及白色物質?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光線還不錯」(本院卷第二三0頁),但亦證稱被告汽車的燈在黑暗中很亮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六頁),然一般而言,人之眼睛於黑暗中注視著開著燈的汽車,時間又是夜晚,理應很難看清汽車的全貌,更何況是車前輕微之擦、碰撞痕跡。再者,證人吳坤朝於警詢時稱:當時不曉得他有撞到人,等救護車來後將傷患抬上車我才知道,在等待救護車來這段時間,駕自小客車之男女都在中央路一段四百二十號門口,沒有再至對面查看等語(相卷第一三九頁),惟證人卓月英於警詢時證稱:報完案後,我和那對男女一起走到對面看傷者,等著警方過來處理等語(相卷第一00頁),證人即至車禍現場救護死者之消防隊員連群證稱:到現場後被告在往台東方向的快車道和慢車道分隔線上,並告訴我們他是報案人,指引我們有傷者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證人卓月英、連群所述,核與被告所述發現死者車禍後有到南下車道指揮交通一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吳坤朝既稱等救護車來後才知道有傷者,則其為何未看到被告再至南下車道一事,反而稱被告都待在卓月英家門口,未至對面查看?又證人吳坤朝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救護車來之前被告等三人在對面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已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經被告詰問所述與警詢時不符後,又翻異前詞改稱:「打完電話之後,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救護車來」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證詞反覆,實有可疑,且其證詞對於車禍現場附近光線、被告請卓月英報案後有無至南下車道、有無看見救護車等部分,除有前後反覆不一致之瑕疵外,均有刻意彌縫警詢時證詞疑點之鑿痕。
⑻又證人吳坤朝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家屬於警察去其家之前確定沒有找過伊,每
次謝先生去釘招牌、來花蓮開庭, 伊有 看到謝先生在問卓月英,但是沒有找我講話等語(本院卷第二六八頁),經本院詢以怎知他來花蓮開庭,卻又稱:看到牌子才知道、伊有問謝先生案子有無結案,其他沒有主動和謝先生講什麼等語,且承認有告訴謝先生說一定有人會出來作證,後來李光中所長說案子很棘手,又沒有證人,才擲杯請示伊供奉之神明,被告都不肯承認肇事撞死人,是否可以出來作證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九、二七0頁),死者之父乙○○亦證稱:有在車禍現場釘告示牌,告知大家有無看到可疑車輛經過等語(本院卷第二七一頁),對照證人吳坤朝及乙○○之證詞,可知乙○○於其子車禍死亡後,在現場釘告示牌,尋求目擊證人,而證人吳坤朝在表示其為目擊者之前,已多次詢問乙○○案件情形,且證人李光中告知案件棘手,沒有證人後,才證稱其目擊車禍經過情形。是以,證人吳坤朝在告知證人李光中其目擊車禍經過之前,應已就案情與乙○○談論作過暸解,且於證人李光中詢問時,亦了解到其證詞在法律上對於家屬之重要性。按證人在敘述過去之事實,該敘述是否真實,涉及此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姑不論證人之真誠性如何,在心理學及實證研究顯示,一般人在知覺、記憶、陳述的過程中,常會出現錯誤而不自知。又所謂記憶,乃重新複製過去,而一般人不可能將過去的所見所聞全盤記住,會有遺忘,在複製的過程中,會以自己的主觀填補遺忘的部分,這些被遺忘的部分,人類會靠自己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參見 王兆鵬 著刑事訴訟法講義二第二四七頁)。而證人吳坤朝在與死者家屬多次接觸並談論案情之後,是否可能經由被害人家屬之敘述或彼此間的談論,不自覺地填補證人之記憶,實有可疑。且在警方表示案件棘手後,很容易有意無意作出迎合警方或家屬之供述,再參酌前述證人吳坤朝之證詞有多處反覆不一致之情形,證人吳坤朝證詞的可信度實值懷疑。
⑼另證人劉定榮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車禍當日其在蘭花園內聽到煞車咻、碰的聲音,
其一聽就知道是車禍的聲音,就走回家打電話,但伊沒有去看現場,其走到街口,就看到一輛紅色小轎車停在南下車道路口,我們距離約五、六十公尺,沒有辦法確定紅色小轎車的樣子,我打一一九後出來就沒有看到了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二頁),然而車禍可能只有車子受損,未必有人受傷,其僅是聽到車禍的聲音,並未去看現場,如何憑空臆測必定有人受傷,需打一一九(消防隊)前來救護?況且其距離車子約五、六十公尺之距離,參酌證人吳坤朝於偵查中所述:「他(指被告汽車)前面的車輛離他很遠,後面車輛也很遠」等語,則在死者所行駛車道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則證人劉定榮所見之轎車,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無可疑,更何況其根本無法確定轎車之形式。再參酌證人劉定榮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員前往查訪時,供稱沒有目擊本件車禍,沒有發現現場有其他可疑之車輛等語(相卷第一一四頁),並未供述有見到任何紅色之小轎車停下,故其前後之供詞亦有不符之處。從而證人劉定榮之證詞亦難使人確信其所見到者為被告之汽車。
⑽被告坦承前開汽車經證人李光中進行比對發生可疑後,有將車輛前後輪對調之事
實,死者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因而懷疑被告心虛有意湮滅證據等情。然而自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並未經查扣,警方亦未對被告汽車拍照存證,如被告心虛意圖湮滅證據,應當有非常充裕之時間輕易可以更動汽車狀況,況且如非被告車輛上留有可疑之擦碰撞痕跡,亦不致於使死者家屬心生懷疑而引發本件訴訟。又被告發生車禍後,雖未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報案打一一0或一一九,惟此或因個人使用手機之習慣而有所不同,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係故意找尋他人為其犯罪作掩飾。從而,亦難憑上述各節而推測被告汽車與機車曾經發生碰撞。
五、綜合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事證及全盤之證據包含所有之間接證據等資料,在客觀上各有相當之瑕疵,以致於無法使人獲得確切不疑的心證,而認為車禍當時被告之車輛絕對是行駛在南下車道上,參酌首揭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其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