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惠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按:本案關於證人(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二)論罪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應更正為「核被告楊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起訴書原贅載同條項第3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本案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詢及,致使被告無從為該犯行之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欲收取告訴人 鄧慧蓮 佯為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符合前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

  復於查獲後配合警方當場逮獲前來收水之同案被告 林楠凱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泰達幣,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為告訴人鄧慧蓮所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發還告訴人鄧慧蓮。

(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扣案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

楊惠雯

已扣案(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38109.2196顆泰達幣(USDT)

告訴人

鄧慧蓮

已扣案(見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發還告訴人鄧慧蓮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