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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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03號),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秋吉因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茲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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