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蓁
簡國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盈蓁(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同一時地另有被告兼告訴人簡國文(以下簡稱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碧山路451巷方向行駛,被告簡國文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賴盈蓁與被告簡國文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賴盈蓁、簡國文均人、車倒地,被告賴盈蓁受有右肘傷口3X3公分、右手傷口1X0.5公分、1X1.5公分、右腹傷口2X2公分、右膝傷口5X4公分、右踝傷口2X2公分、左膝傷口1X1公分等傷害;被告簡國文受有左側後腹腔血腫、血尿、左腰挫傷10X7公分、左手肘挫傷9公分、左膝擦傷4公分、左踝挫傷0.9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賴盈蓁、簡國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盈蓁、簡國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簡國文已於102年4月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賴盈蓁之告訴,告訴人賴盈蓁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簡國文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