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忠因經營「眉飛色舞」小吃部期間,與告訴人 林宏豪 有消費糾紛,且曾遭告訴人毆打,加以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復帶多人至被告住處尋找被告而使被告之家人害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之鵝肉攤欲與告訴人理論,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時,適見告訴人徒步行經該處,遂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撞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宏豪已於102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