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春榮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止,在
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處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麻油雞
2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含有酒類成分之麻油雞完畢後之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其行至南投縣埔里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29.2公里時,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王春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春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6毫克之非輕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前已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今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行為,顯未能知所警惕;⑶惟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