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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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廖育志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詹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 童銀武 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此部分之應受判決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除去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4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13、長度155.4公尺、面積0.006215公頃之雙軌車道(下稱系爭雙軌車道)除去,並返還系爭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9、面積1.077565公頃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將聲明內容由撤銷全部之強制執行,變更為撤銷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以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96年度簡
上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童銀武之繼承人即債務人 齊正玉 、 童定成 、童定富、 童定有 、 童定德 (下合稱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雙軌車道除去,並將系爭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9、面積1.077565公頃之土地返還被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關於系爭雙軌車道及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原告有下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⒈本件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地號
內面積0.50公頃之土地(即坐落6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9土地內0.50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童銀武於59年10月間,向被告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承租,約定由童銀武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使用系爭土地。 嗣童銀武 因無能力繼續在系爭土地墾植,乃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又於同年5月2日訂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讓渡予原告。探究上開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真意,實係指童銀武將其向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之意,原告依該讓渡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後,乃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屬高單位經濟作物之茶樹,且依讓渡契約而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⒉系爭雙軌車道是原承租人童銀武所出資搭建,而原告因讓渡之故,亦取得系爭雙軌車道之所有權。
⒊又民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及於訴訟繫屬後承受該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標的物之人,對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取得標的物之權利人,並無判決之拘束力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係被告於95年間,訴請童銀武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而在該案繫屬之前,原告即已於94年1月1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種植茶樹。是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故系爭執行名義關於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其上所種植之茶樹,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童銀武所有,而係原告所有,故被告自不得依該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物予以強制執行。被告若欲強制執行除去上開地上物,自應另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㈢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第三人異議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除去坐落6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13、長度155.4公尺、面積0.006215公頃之雙軌車道除去,並返還上開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9、面積1.077565公頃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童銀武前固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租期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而租賃期限屆滿後,童銀武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不為被告所反對,而認被告與童銀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嗣因童銀武未依約完成約定樹種之造林工作,經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向童銀武訴請返還土地,並於該案審理時,向童銀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童銀武於該案訴訟中,對於其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9土地上種植茶樹,並鋪設系爭雙軌車道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茶樹顯屬童銀武所有,非原告所有,且該部分土地非原告占有使用至明。
㈡又縱認原告所主張其在被告所有土地上種植茶樹屬實,惟茶
樹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種植之茶樹,應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
㈢其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本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是如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之出產物,而以將來與原物分離成為動產者為執行標的時,有收取權之第三人,故應肯認其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查封之不動產有未分離之孳息者,於分離後有收取權之人,仍不得據以排除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 楊與齡 編著強制執行法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縱認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其天然孳息一節為真,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而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當事人間就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再者,縱原告與童銀武於94年5月2日確有簽訂讓渡契約書,
僅係原告與童銀武間債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尚不足對抗被告所具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換言之,原告未因該讓渡契約書,而取得足以對抗被告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㈤童銀武於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被
訴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均抗辯其年齡高達85歲,因此有時僱請友人之子即原告幫忙農務,但並未將土地讓與予原告耕作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應是臨訟偽捏,難認真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雙軌車道除去,並將系爭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
009、面積1.077565公頃之土地返還被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係童銀武於59年10月間向被告所承租,
童銀武與被告並訂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㈢童銀武於96年3月6日死亡,執行債務人為其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雙軌車道所有權為何人?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
茶樹有無收取權?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除去系爭雙軌車道,並返還系爭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9、面積1.077565公頃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雙
軌車道除去,並將系爭雙軌車道占用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9、面積1.077565公頃之土地返還被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雙軌車道及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雙軌車道為其所有,以及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有茶樹,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㈡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雙軌車道之所有權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雙軌車道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讓渡補充說明書均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原告前於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事件中,與童銀武同為被告,而經本件被告訴請返還土地,嗣因原告於該案審理時,經承審法官詢以輸送鐵軌何人搭建及茶樹何人種植等節時,陳稱:其係受僱於童銀武,都是童銀武他們種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卷第48、49頁),且童銀武亦於該案抗辯:其年齡高達85歲,因此有時僱請友人之子即原告幫忙農務,但並未將土地讓與予原告耕作,其未將系爭土地讓與本件之原告栽種茶樹並架設輸送鐵軌,原告僅為占有輔助人等語(見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卷第22頁、第61頁),本件被告始撤回對原告之訴。足徵僅只童銀武一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系爭雙軌車道及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實為童銀武所有。否則如原告所述,童銀武已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其地上物讓渡予原告一節為真,則原告何以於其被訴返還土地之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6號事件中,均未作如此主張,反卻抗辯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僅係受僱於童銀武幫忙農務等語,甚且同意本件被告撤回對其所提之訴,而任令已無利害關係之童銀武在該案中,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為攻擊防禦,並致遭受敗訴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原告所提前揭書證難認信實,其此部分之主張,違背常情甚鉅,並無足採。
㈢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本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是如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之出產物,而以將來與原物分離成為動產者為執行標的時,有收取權之第三人,故應肯認其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查封之不動產有未分離之孳息者,於分離後有收取權之人,仍不得據以排除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僅只童銀武一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而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實為童銀武所有,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其栽種而所有等語,自非可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縱認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為真,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對系爭執行事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當事人間就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系爭雙軌車道有所有權存在,所舉事
證不足使本院獲致有利於其之心證,應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一詞並無足取,且縱認為真,亦不得據以排除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對於系爭雙軌車道及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除去系爭雙軌車道連同返還占用之土地,以及返還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009、面積1.077565公頃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