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伊自白 犯行且有改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易受外界影響而再染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工地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