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春梅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春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同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亦有規定。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書面或口頭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李春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其本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助字第560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6期繳納,應繳日期分別為民國
102年1月4日、102年2月4日、102年3月4日、102年4月4日、102年5月4日、102年6月4日等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7日 東檢文壬 101執助560字第00188號函、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01年執助字第560號102年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只繳納2期,即未再按期繳納罰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而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6日東檢培丁101執助560字第04505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查,卷內並未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傳喚
被告執行第3期及之後各期罰金之送達資料,前揭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雖記載分期繳納日期,但於102年
1月4日訊問筆錄僅記載「准予分期繳納後,受刑人應按時繳納,本署不另行通知,若未按時繳納,本署將逕行拘提並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記載檢察官有對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記載,與前述口頭傳喚之要件不合,不能謂應受執行之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是該署檢察官逕核發拘票命警拘提,於法即有未合,即難認拘提合法,核與首揭規定之執行程序尚有未合,自難遽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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