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 張滔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2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附表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予敘明。
五、至受刑人於86年12月22日至87年3月12日止所受羈押81日部分,及95年12月23日至96年7月16日止減刑出監,所執行206日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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