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燈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燈財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NFOC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游組頭 李長源 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其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局,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營時間長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INFOC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自承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固定每週二、四、六向上游組頭李長源簽注,每期約簽注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期獲利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規定,六合彩每月開獎12至13期,依被告經營之期間,六合彩約開獎70期,以被告每期約賺取2千元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共約14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被告林燈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燈財與李長源(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燈財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林燈財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告知所欲簽注之金額及號碼,每注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均為7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千元,「四星」可得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由林燈財繳交予李長源,並由林燈財以1支抽佣3元之方式牟利。 嗣經警 先於105年2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李長源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扣得李長源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內含林燈財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以「LINE」傳送予李長源之六合彩簽注單等資料;復於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林燈財上址居所,扣得林燈財上開手機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燈財坦承自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與另案被告李長源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等情如上,惟矢口否認此前其餘犯行,辯稱:伊是今年7月中旬開始做云云。然查,另案被告李長源於105年2月5日警詢中,已證述其下游組頭「 明和 大哥」即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以「LINE」與其聯繫六合彩簽賭事宜,並有被告林燈財(即「明和大哥」)與另案被告李長源聯繫六合彩賭局之「LINE」通訊照片21張(日期最早為105年1月30日,最晚為105年8月9日)、二人討論六合彩帳目之手機通話譯文1則、賭客「 林詩福 」、「張易源」、「 小燕 」、「四姨丈」以「LINE」與被告林燈財聯繫六合彩相關事項之照片26張、被告林燈財扣案手機照片3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外,其亦確實自105年1月30日起,即為另案被告李長源之下游組頭無訛,是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燈財與另案被告李長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燈財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林燈財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被告林燈財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8月1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8月17日
書記官陳演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