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惠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居所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momo90361」,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人一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4年4月13日,員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購買上開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個,並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依蔡惠如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49元(含運費50元),蔡惠如則以郵寄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並通知蔡惠如於104年5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蔡惠如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㈢露天市集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含結帳明細)、會員帳號
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蔡惠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委任狀、APPLE真品與仿
冒品鑑定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㈥聲請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4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購入系
爭仿冒商標之手機護套後,自104年4月9日開始在露天拍賣網站其申設之帳號內刊登販賣訊息,並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完成數筆交易等情。惟細核卷附證據,⑴被告於警詢供稱係自104年3月初左右開始在網站販售系爭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應該是在販賣前1、2個月將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刊登上露天拍賣等語(分別見104年度偵字第6072號卷第8、79頁),是可認被告應係於104年3月初某日即開始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係於104年4月9日前某日購入後,自104年4月9日始刊登販賣資訊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⑵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警詢中稱:「(問:上述警方所蒐證購得之商品銷售對象為何?至今共售出多少數量?獲利多少?)網路上不特定人士。約1至2個左右。獲利約100至
2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正確數量,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曾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予1人,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曾販賣成交數筆等情,亦有疏誤,亦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蔡惠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上開手機保護套,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又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正確數量,已如上述,故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至少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個,所得之金額為199元(計算式為199元×1個=199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販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保護套所得之金額199元【員警雖係匯款249元,但其中50元係郵資,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雖因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此部分之款項已經員警匯入被告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00000000│美商蘋果公司│108/06/30│第009類: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附表二:
┌───────────────┬──┬────┬───────┐│扣案物品│數量│商標權人│備註│├───────────────┼──┼────┼───────┤│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保護套│1件│美商蘋果│APPLE真品與仿││(警員於104年4月13日在上開露││公司│冒品鑑定報告(││天拍賣網站所購得後交付扣案)│││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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