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即原告 覃宇禾
覃盤居 上列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即被告 顏翎惠 即私立居易護理之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部分已退還聲請人2/3即10,900元。其餘起訴之裁判費10,900元及資料使用費256元,共計11,156元部分,若亦能退還聲請人2/3即7,436元,則請退入同一帳戶內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翎惠即私立居易護理之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2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本院依法退還聲請人於該審級所繳上訴裁判費16,350元之2/3即10,90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如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其餘聲請人所繳之起訴裁判費10,900元及資料使用費256元,共計11,156元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因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7,436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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