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色
高衡南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衡南、陳金色2人分別為房客及房東,因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間租約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由被告高衡南持水桶砸向被告陳金色,並徒手毆打被告陳金色眼睛,同時被告陳金色則持鑰匙毆打被告高衡南臉部,致被告陳金色受有結膜出血、眼皮擦傷及挫傷及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高衡南則受有右眼內側結膜出血、右中指近指節瘀腫、右無名指近節瘀腫及左膝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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