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1號上訴人 陳楊秀鑾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停放於路口機車待轉區)」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以第I1B003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1B003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之要旨為:
(一)上訴人家(即彰化縣○○市○○路○段○號)門前兩側均被劃設標線為「機車待轉區」與「行人穿越道」,本來是要讓用路人方便,卻反而造成上訴人累贅,其子 陳振成 以系爭車輛送上訴人媳婦 賴素玉 (即陳振成之配偶)急診後返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案發處所竟也算違規,上訴人情何以堪。幸有正義警員知會「彰化工務段」現場會勘後,將舊標線刨除,並以分隔重劃,此足以證明舊標線是有瑕疵的。
(二)上訴人之子陳振成以系爭車輛送賴素玉急診後返家,離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時,因賴素玉身體還很虛弱,請醫院護理師、警衛幫忙將之從病床抬進系爭車輛內。為證明上述情形,陳振成請醫院急診人員提供監視器畫面,但院方回覆此為警察職權,人民無權調閱,並說明此是有時效性的。翌日,請警員朱長官釋出該監視器畫面,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
(三)因上訴人家中樓梯空間無法同時容納2人同行,賴素玉必須由陳振成背負上樓,原判決述及可將賴素玉交予其3個孩子攙扶,再由陳振成將系爭車輛駕至合法場所。事發當時,賴素玉大女兒是在成功嶺或國軍八0三醫院,次女比賴素玉瘦小,三女在臺中科大。請問鈞院,可將這背負患者上又窄又陡階梯的重大責任兒戲般的交給孩子嗎?如果發生憾事要怎麼對上訴人家人及朋友交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且詳述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之情事。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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