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梵中 (原名 高昕楷 )送達代收人 楊雅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高梵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高梵中(下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判決,而被告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74張、500元鈔票1張及100元鈔票2張、黑色IPHONE8手機1支、黑色ASUSROGPHONE手機1支、msi微星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組等物,本院並未判決宣告沒收,顯見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再按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查被告因本案經警查扣其持有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000元鈔票174張、500元鈔票1張及100元鈔票2張、黑色IPHONE8手機1支、黑色ASUSROGPHONE手機1支、msi微星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線)1組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0786號卷一第375至381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審諸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證據,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宣告沒收,亦未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本院審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74張2500元鈔票1張3100元鈔票2張4黑色IPHONE8手機1支5黑色ASUSROGPHONE手機1支6msi微星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線)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