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潘舒庭 (原名 潘素慧 )送達代收人 楊雅筑 被告 高梵中 (原名 高昕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潘舒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潘舒庭(下稱聲請人)為被告高梵中(下稱被告)之母,聲請人名下所有之TOYOTA廠牌、型式TOYOTAALPHARD、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國10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前因被告涉嫌本案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准許扣押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押車輛及鑰匙,非屬違禁品,亦非被告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雖偵查中為保全被告將來犯罪所得之追徵而扣押,然本院判決並未諭知沒收,自無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追徵,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再按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准予扣押其所有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0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臺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審諸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扣案上開車輛列為本案證據,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扣案上開車輛並未宣告沒收,亦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審核扣案上開車輛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上開車輛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上開車輛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表:
扣押物名稱數量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0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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