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謝宏偉 被上訴人 陳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488,000元價額加
計稅費20,000元,共計508,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廠牌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上訴人所有廠牌LEXUSGS300之舊車折抵30,000元,實際交付被上訴人478,000元。上訴人並於交車時當面詢問被上訴人系爭車輛HV大電池(下稱系爭大電池)之更換時間,被上訴人答以系爭大電池係於106年更換。嗣於107年8月間,因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 羅明仁 ,遂偕同 羅名仁 於同年8月2日前往原廠確認系爭車輛車況,卻發現系爭車輛之系爭大電池係於102年間更換,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係於106年間更換,又系爭車輛左前避震器漏油情形嚴重,上訴人乃自費以10,850元更換左前避震器。最終與羅明仁協議以418,000元之價格交易系爭車輛。
㈡緣中古油電車之HV大電池更換時間為影響二手車價之重要因
素,且除非一般消費者於交易前先至原廠核對更換資訊,否則對於HV大電池更換情形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易系爭車輛時稱系爭大電池係於106年間更換云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致上訴人因而受有99,32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計算式:506,475元+10,850元-418,000元=99,3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一般中古車買賣並不會將大電池列為保固項目,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亦未就大電池保固抑或大電瓶使用年份等項目特別備註,且耗材部分本就該由買方自行負責維修,另系爭大電池並無故障,且更換大電池並非必須至原廠更換,坊間亦可作單一更換。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出售與否本就屬可自由決定之事,上訴人
急於脫售系爭車輛而導致出售價格不如預期,此等虧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至於系爭車輛避震器漏油部分,係因避震器油封老化所造成
,致車輛行駛時底盤會有異音,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車輛未過戶前,曾偕同上訴人試乘系爭車輛,隔日才辦理過戶,上訴人所稱之避震器漏油一事,究竟是人為因素、操作不當或零件老化皆不得而知,且避震器亦屬耗材並無保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有關於原審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庭時法官問當事人:「兩造是否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約定系爭大電池於106年間更換?」因上訴人當下認知錯誤,未注意有「前」字,以為法官問契約内容有否註記系爭大電池於106年間更換,故回答「沒有」,經收訖判決文,才發覺係上訴人當下誤解法官問題,致做錯誤回答。而依上訴人109年11月3日民事起訴狀及110年9月2日補正狀所述,本案107年7月4
日訂約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該車HV大電池已於去年106年更換」,但由於該契約屬業界簡易定型稿,上訴人疏忽未將「HV大電池106年更換」註記於契約中,惟按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第154條「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對該「HV大電池剛換」係本案要約關鍵點,雙方既為其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已經成立;雖兩造並無於「HV大電池106年更換」明確記載於契約中,然依107年8月7日上訴人至土城區台新汽車公司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錄音逐字稿,被上訴人說:「是賣車給他的客戶說去年(106年)換HV大電池,他沒有辦法每台車去看」和「我老闆跟我講的,我真的不知道,9萬9(千元),我看那個ES的都沒那麼貴」等語,證明被上訴人訂約前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HV大電池於106年間已更換;再查被上訴人在110年8月2日民事答辯狀中亦未否認於訂約前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HV大電池於106年間已更換。從以上種種事實,足可確認:在訂約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HV大電池於106年間已更換。㈡又中古油電車的HV大電池更換時間是影響二手車價的重要因素,此揆諸網站新車報價油電車與汽油車同等級價差15至30萬元,二手車同款相近里程數剛換與未換也差約8至10萬元,此部分可請法官向LEXUS原廠查證可知。本案被上訴人隱瞞價值9萬9千元的HV大電池102年更換且已行駛17萬公里大電池壽命將屆之事實,誆稱係106年新更換,欺騙誘引上訴人購車,致上訴人減少該車實際通常之效用及償值,使同年次月上訴人賣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對如此重要訊息蓄意欺騙之行為即屬重大瑕疵:反之,如被上訴人據實以告該車HV大電池更換情形,則上訴人自會作正確判斷並為結果負責,也不會有後續訴訟求償,故其已構成有民法第184條之相當因果關係。㈢至於左前避震器損壞更換款項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欺騙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買車後受有衍生性的損失,即上訴人於購入後需立即自費更換支出10,850元,應屬被上訴人未善盡保固責任及瑕疵給付,應賠償此一更換維修費用,另至LEXUS原廠技師檢查該前方避震器損壞危及行車安全須立即更換,其内部是否損壞必須吊起並由專業技師檢查才能確認,交付車輛的時候沒有把車子抬起來,沒有辦法去檢查是否有左前避震器損害,且左前避震器損害不是一個月內或半年內就可以檢查出來,且漏油蠻嚴重的,應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應可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㈣綜上,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詐欺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爰就轉手價差之損失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此部分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欺騙隱瞞系爭大電池更換年份,導致轉手賣給別人的價差要予以賠償;左車輪、左前避震器更換費用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325元,暨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有關這件事情上訴人已經發現超過2年才來告我,當初他說他去原廠查明,系爭大電池是102年換過,上訴人已經觸犯個資法,他沒有得到原車主的同意。我確實有跟上訴人說是前年換的沒錯,因為更換電池不一定要在原廠更換,也可以在民間的保養廠換,我當初是轉述前車主告訴我的說法,前車主說他前一年有換過,所以我並不知道這顆電池實際上是何時換過,我只能相信前車主告訴我的部分,前車主有無在民間保養廠換電池我也不清楚,且上訴人買了這部車一個月內又把車賣掉,也無從查證。況且,上訴人提出電池更換年限問題,其並未去做過更換,只是因為車價轉手賣出價格不如預期,才提出電池部分以虧損八萬多元作為賠償數額,其上訴應無理由。㈡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左前避震器損害之瑕疵部分,在買賣當下,還沒簽寫合約書的時候我都有陪同上訴人去試車,當下沒有問題,隔天過戶,到交車的時候都沒有發現有這個問題,上訴人是在一個月後回原廠去檢查才發現有漏油的部分,這當中也有可能是因為上訴人自己使用的關係,沒有辦法認定是我交車給上訴人的時候就有這個瑕疵。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2日發現有遭被上訴人詐騙電池更換年限之情事,卻於
109年11月4日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我要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不能夠再做訴訟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若可,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若可,得請求減少價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若可,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業已發現遭其所稱被上訴人詐
騙電池更換年限之情事,然於109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述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蓋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至中和LEXUS原廠調閱系爭車輛維修歷史資料即已發現系爭大電池更換年限與上訴人所述不符等情,竟遲至109年11月4日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堪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既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就電池更換年限有無誠實告知一事自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至上訴人主張於時效屆至前,其有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為請求等情,然此部分經本院開庭時已諭知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稱有中斷時效事由存在等語為可採。基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轉賣損失88,475元,於法即有未合,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涉有侵權行為暨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範圍是否有理由,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若可,得請求
減少價金數額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又一般中古車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示同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擊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373條本文所明定。故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者,其價金危險本由出賣人負擔。則解釋危險負擔之意義,應認為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生的瑕疵,亦應由出賣人負擔。況且基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所保護者僅為買受人之對價利益,應屬公平。故出賣人僅擔保標的物於交付前無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瑕疵,且不以自始存在之瑕疵為限;至於物之瑕疵發生於交付後者,則屬危險負擔問題,而非瑕疵擔保問題(同此見解,參見 黃茂榮 ,買賣法,第396頁,2004年增訂第六版)。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左前避震器損害之
瑕疵,然兩造於系爭車輛約定買賣時,被上訴人有陪同上訴人試車,當下並未發現任何問題,迄至過戶、107年7月5日交車時,上訴人均未發現有其所稱之左前避震器損害之情形,至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轉賣第三人時,遂於107年8月初前往原廠檢查後,將系爭車輛之左前避震器及套件更換,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等零件或因使用年限屆至,或因車主駕駛行為造成故障,乃屬可預見之事,而關於輪胎、鋁圈、避震器、煞車、電燈、電瓶等零件均為車輛零件消耗品,於正常使用下產生磨損、鋁圈變形、故障,甚或發生避震器漏油或煞車卡鉗損壞之情形,均屬中古車常發生之情形,依此,在中古車買賣之交易,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已明確表示以約定之車況現狀交車,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意即為該中古車之現況,況上訴人未詳細說明並舉證證明當時所發現左前避震器損壞情形為何,縱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後,並經上訴人使用一段時間,出現有上訴人所述左前避震器損害之情形,亦無從逕認該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系爭車輛確已有左前避震器漏油、損壞之瑕疵,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車輛時沒辦法檢查出有左前避震器損害等語,然上訴人復自陳系爭車輛左前避震器漏油蠻嚴重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則其於受領系爭車輛時,自即可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倘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左前避震器漏油蠻嚴重的,顯然更非屬不能經由通常程序檢查而即知之瑕疵,系爭車輛既已再行使用一段時間,該損壞情形之原因、產生時點均未可知,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時即存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且縱然系爭車輛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亦非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自難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59條規定為本件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沂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