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屢遭資產
管理公司催討債務而需款孔急,嗣於同月中旬某日看見其於網路申設之電子信箱內有代為申辦銀行貸款公司之廣告信,遂點選進入該公司之網站,並依該網站之指示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嗣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丙○○連絡,「邱先生」告知丙○○該公司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經理」與銀行關係良好,縱使債信不佳仍得申辦銀行貸款,惟須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先行審核,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其因急於申辦貸款思慮未周,竟不違背其本意,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併同前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之7-11便利超級商店,以宅即便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邱先生」之指示,寄送至臺北市○○○路○段○○號,並指明「張經理」收受,復再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邱先生」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張經理」於取得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邱先生」或其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在
網路以「 小安 小姐」為名義發布交友訊息並留下聯絡方式,嗣丁○○即與自稱「小安小姐」之該不法集團某女性成員聯絡,並約定於翌日即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見面,嗣於上開約定之見面時間,該不法集團另一自稱「高天成」之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丁○○,表示其為「小安小姐」之老闆,為防範丁○○係警察,遂要求丁○○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至設置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後,將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匯入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⒉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於網路購物時,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為一次付清辦理為分期付款,再稱嗣將有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之聯繫;不久該不法集團另一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後,將二萬元匯入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⒊另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於報紙廣告欄刊登可代為申辦貸款之
廣告,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許,甲○○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聯絡而要求代為申辦貸款後,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佯稱須先交付手續費始能申貸。嗣再於當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再次與甲○○聯絡並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甲○○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後,將一萬二千元匯入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㈡嗣乙○○、丁○○及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且各自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渠等遭不法集團成員分別以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之時間,以如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之方式,將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之金額各匯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情形指述明確(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三紙、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一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紙、華南銀行忠興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華忠興字第0980313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報紙廣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各一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富銀玉字第99600001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二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六0頁背面、第六三頁、第六七頁背面至第七0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富
邦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乙○○及告訴人甲○○之財物,各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
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依證據顯示,被告係一次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
行帳戶之相關物件予「邱先生」、「張經理」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而不法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丁○○、乙○○之受款帳戶;利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甲○○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與本件原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害人為甲○○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則與本件原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О廳刑一字第一一О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⑶分別致被害人丁○○、乙○○及告訴人甲○○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肆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
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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